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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张*与廖**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行为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1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向第三人核发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无效,应当证明其与被告的该发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现有证据反映,被告于2012年6月7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核发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给第三人,因此,第三人是被告核发该《房地产权证》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之后与第三人发生的房屋交易行为,与被告向第三人的发证并无关联,故依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前述规定,对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刘*、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理解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裁定。关于是否有利害关系的,应该按照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对上诉人实际产生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述司法解释对于“利害关系”的理解应该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对上诉人实际产生影响为标准。而且利害关系应该包括直接关系及间接关系,而非一审法院理解的狭义的直接关系。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核发的房产证行为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属于对事实的理解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11年底开始,即其下属单位出具的测绘图向第三人核发房产证,而忽略涉案商铺实际不能现场分割,也不具备使用及交付条件等,明显违法。上诉人相信被上诉人核发的房产证,因此做出购买行为,但等到购买后,上诉人才发现所购买的商铺根本不符合登记条件,不能交付使用,被上诉人一直在违法发证。可以说因为被上诉人2012年6月核发了房产证,因此引起了上诉人的购买行为。因此,被上诉人2012年6月的发证行为,对最终对上诉人的实际利益产生了影响。2012年6月被上诉人的核发房产证行为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而且对上诉人的实际权利产生了直接影响。原审法院应该对被上诉人2012年6月核发房产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故上诉请求:1、撤销(2014)年穗海法行初字第116号行政裁定,判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并确认2012年6月6日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的房产证(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属于违法无效行为;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同意原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廖**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以驳回。一、关于利害关系认定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涉案商铺的房产证,调整的是涉案商铺权利主体在房地产权属登记发证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向原审第三人核发房产证的行为直接引起了两者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审第三人才是被上诉人核发房地产权证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其他主体与被诉的核准发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具有对被诉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主体。此外,此处的“利害关系”系狭义的、确定的,无限延伸和扩大“利害关系”的外延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利害关系人”也仅指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直接当事人。行政机关不可能对核发产权证相对人之后可能出现的若干个有关的“相对人”作出预判,行政机关也无法对这些所谓的“相对人”是否有利害关系进行审查。因此,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只能对当时的相对人进行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也只需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且只与当时的利害关系人发生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称以实际产生的影响来认定利害关系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对“利害关系”的错误理解,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裁决结果。二、关于房产登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在办理产权证的过程中,原审第三人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房管部门提交了真实、完整的全套申请资料,依法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广州市土地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情况下,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核准登记并颁发涉案商铺的所有权证书,符合广州市房地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其登记发证行为具备合法要件。因此,被上诉人房屋登记行为符合法定要求而具有合法性。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涉案商铺房产证的行为为违法无效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2年6月6日,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广州市海珠区翠城南街64号68号72号南泰路359号377号2861铺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2013年6月24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商铺买卖合同》,购买上述涉案商铺。2013年8月3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核发了上述涉案商铺房地产权证。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的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发给原审第三人房地产权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的;……”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与被诉发证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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