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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廖**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权属登记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1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向第三人核发涉案商铺的《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无效,应当证明其与被告的该发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现有证据反映,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对涉案商铺进行产权登记,核发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给第三人,因此,第三人是被告核发该《房地产权证》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之后与第三人发生的商铺交易行为,与被告向第三人的发证并无关联,故依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前述规定,对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谭**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理解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裁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利害关系”的理解应当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对上诉人实际产生影响为标准,而且利害关系应该包括直接关系及间接关系,而不是原审法院理解的狭义的直接关系。(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房产证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属于对事实的理解错误。被上诉人忽略涉案商铺未实际分割,不具备使用及交付条件的事实,违法向原审第三人核发房产证。上诉人因相信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的房产证而做出购买行为,但上诉人购买后才发现涉案商铺根本不符合登记条件,不能交付使用。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违法发证行为,就不会有上诉人受害行为的发生。因此,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的发证行为,对上诉人的实际权利产生了影响,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被诉发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实际是对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的继续纵容,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再次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廖**核发涉案商铺产权证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廖**购买涉案商铺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廖**核发涉案商铺产权证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廖东信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广州市海珠区翠城南街64号68号72号南泰路359号377号334铺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9日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商铺买卖合同》,购买上述涉案商铺,并于2013年4月26日取得被上诉人核发的涉案商铺的房地产权证。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的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起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的;”本案中,上诉人购买涉案商铺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被诉房地产权证之后,上诉人亦非被上诉人核发被诉房地产权证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发被诉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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