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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广州市荔**区居民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诉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岭**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岭**道办)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少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吴*与其法定代理人吴*甲填写了《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报表》,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吴*祖母余*的声明等资料向岭**道办提出低保申请。2014年8月6日,岭**道办向吴*与其法定代理人吴*甲作出《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告知书,内容为:“吴*甲:根据《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规定及您的授权,我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依法对您及您的家庭成员(吴*、余*)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现将核对结果告知如下。一家庭可支配收入经核对,您家庭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xxx元,人均月可支配收入为xxxx元。二家庭财产经核对,截止2014年7月17日你家庭财产情况如下:(一)房产:查无房产。(二)车辆:查无车辆。(三)货币财产:现金0元;银行存款xxxx元;有价证劵xxxx元;其他0元。注:你若对本核对结果有异议,请在收到本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带齐相关证明材料向荔湾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提出复核申请,逾期视为无异议。告知时间2014年8月6日”。该《告知书》盖有广州市荔湾区岭南街核对业务专用章。2014年8月6日,吴*甲在《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告知书回执》申请人一栏签名,在核对结果是否异议一栏为无异议,对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一栏有异议。同日领取了上述《告知书》。2014年8月11日,吴*甲提出申请,对2014年8月6日签收的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为有异议(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现变为对核对结果无异议。2014年8月7日,吴*与其法定代理人吴*甲共同填写《广州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表》,以无经济收入为由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2014年8月18日,广州市荔**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居委会)作出《回执》,内容如下:吴*甲:您递交申请低收入困难家庭事务相关材料,不受理,原因:依据**政部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第二章第四条、第五条,余*属于此家庭成员之一。经对此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此家庭可支配收入不符合申请低收入困难家庭。2014年8月18日受理部门:广州市荔**区居民委员会(盖章)。

在庭审中,吴**称是岭**道办授意扬**委会作出《回执》。扬**委会称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收到吴*和其法定代理人吴**的申请后向岭**道办提出咨询,岭**道办认为根据区民政局意见可以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意见,之后根据《最低保障审核办法》出具《回执》给吴**。岭**道办对扬**委会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回执》表示认可。

另查:吴*的户籍地属于岭南街道办及扬**委会的辖区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依法支持、指导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开展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其他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扬**委会经岭**道办同意对吴某甲作出《回执》,岭**道办对该《回执》亦予以认可,故岭**道办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穗府办(2012)35号)第四条规定,广州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负责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具体工作。区民政局负责核对对象经济状况初审和复核工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核对对象经济状况的调查、复核工作。《广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程序的规定﹥的通知》(穗*(2013)394号)第二条规定,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负责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以及出具《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等工作。区核对机构负责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的初审、复核以及出具《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复核报告》等工作。街核对工作人员负责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申请的受理和资料录入以及核对结果内容告知等工作。第九条规定,区核对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对报告》后1个工作日内,制作《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告知书》发送至街核对工作人员。街核对工作人员应当自收到《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告知书》2个工作日内,打印《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告知书》并加盖核对业务专用章后通知核对对象签收。根据上述规定,扬**委会无权对吴*及其法定代理人吴*甲提出的低保申请作出是否同意的意见。扬**委会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荔湾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有授权或委托扬**委会以自己的名义向吴*的法定代理人吴*甲告知低保申请的结果,故扬**委会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回执》,应予撤销。吴*要求岭**道办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心理治疗费、惩罚性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9日判决:一、撤销扬**委会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回执》;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岭**道办在被判超越职权后,仍继续阻碍吴*的申请,造成吴*从2014年2月至今长期缺少食物,产生厌食障碍和抑郁焦虑障碍,严重影响其生长发育,侵害了未成年人的生存权。2.岭**道办超越职权,剥夺公民正常权利,其目的在于帮助广州**x小学,使吴*在对校方的侵权诉讼中,失去法律援助与缓交诉讼费的权利。岭**道办还威胁、恐吓吴*甲听从校方要求,马上复课,否则以违反义务教育法为由对吴*甲进行行政拘留,岭**道办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请求判决惩罚性罚款。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2.判令岭**道办赔偿吴*后续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心理治疗费3000元及惩罚性赔偿20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岭**道办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扬仁东居委会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撤销扬**委会作出的《回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此,行政侵权责任是行政赔偿的前提,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包括侵权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必须是在行使行政职权中发生的行为、致害行为必须是违法的、必须存在法定的损害事实、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可见,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本案中,吴*主张其因未获得低保,以致于未能在他案诉讼中申请法律援助和缓交诉讼费用,以及因长期缺少食物而产生厌食障碍和抑郁焦虑障碍,吴**主张的上述事实,与岭南街道办的行为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岭南街道办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吴*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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