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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广州市**有限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汤**公司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增资并购批复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第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下称锦**司)向被告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递交《关于内资企业广州市**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公司的申请》及相关资料。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第三人锦**司出具《外商投资管理处初审通知单》。锦**司补充资料后,被告经审查2013年3月6日,被告作出穗外经贸资批(2013)79号《广州市外经贸局关于外资增资并购广州市**有限公司的批复》,其中内容为:“……一、同意在香港注册的汤**公司(下称甲方)以等值外汇认缴内资企业广州市**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14660万元人民币。新增注册资本在公司营业执照变更前缴付不少于20%,余额在两年内缴齐。增资并购的有关事宜按照甲方和广州市**有限公司(下称乙方)授权代表于2012年12月23日签署的《增资扩股协议》执行。二、增资并购后,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均为16660万元人民币,其中,甲方占88%,乙方占12%。三、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在经市规划局穗规地换证字(2001)第19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国土局穗府国用(2003)字第34号和穗府国用(2003)第2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意使用的芳村大道北侧、石围塘煤场及煤场东南侧地段上开发、建设、销售、出租、管理自建商品楼宇及相关配套设施。四、公司经营期限为:50年,自本次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计。五、同意甲乙双方授权代表于2012年12月23日签署的《广州市**有限公司合同》及《广州市**有限公司章程》。上述增资并购协议、合同及章程的所有条款必须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有关条例的规定。……”林**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批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穗府行复(2013)5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批复。

另查,根据第三人锦桂公司向被告申请时的工商注册资料显示,第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为广州市**有限公司(下称广**公司),出资比例为100%。

上诉人诉称

再查,锦**司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2006年6月13日《广州市**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申请将锦**司的股东由汤**司、林**、曾某变更为汤**司(持股100%),工商管理部门予以核准。林**以其没有参加2006年6月13日锦**司股东会会议,也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为由,于2012年向广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确认2006年6月13日《股东会决议》无效。广州**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穗荔法民二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06年6月13日形成的《广州市**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锦**司、广州汤**司不服提出上诉,广州**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12)穗荔法民二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林**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系根据第三人锦**司关于增资并购的申请作出相关批复,并非对锦**司股东的财产作出直接的处理;且按照当时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原告亦并非锦**司的股东,故原告认为其作为小股东的权益被严重稀释的意见,不构成其与被告作出批复之间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依据,不具有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至于林**与第三人广**公司关于锦**司股权的争议,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林**的起诉。

上诉人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撤销该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理由如下:一、林**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广**商局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核准原审第三人锦**司增资及股东变更登记行为,林**作为利害关系人,也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府行复(2011)784号),认定“林**虽不是锦**司的股东,但锦**司的增资扩股,变更股东确实对林**的实体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林**具有主体资格”。此案后经广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广东**民法院二审,均支持了林**的诉讼请求,该案情况与本案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林**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明显有误。在被上诉人作出穗外经贸资批(2013)79号文《广**经贸局关于外资增资并购广州市**有限公司的批复》之前,广**公司是锦**司的唯一股东,许*占广**公司注册资本70%,曾某占18%,林**占12%。锦**司经营范围系开发经营经市规划局穗规地证字(2000)第35号、市国土局穗国土建用通字(2000)第120号文批准的芳村区芳村大道北侧、石围塘煤场及煤场东侧地段面积为116369平方米的用地,在被上诉人作出穗外经贸资批(2013)79号文《广**经贸局关于外资增资并购广州市**有限公司的批复》之后,新股**限公司拥有88%的股权成为控股股东,广**公司变为占股12%的小股东,锦**司股权变更对广**公司全体股东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侵犯了上诉人林**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事实上对上诉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具有作为原审案件中的上诉人的主体地位。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第一、外经局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对是否关联交易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第二、外经局作出批复前,对第三人锦**司提交的《评估报告书》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评估报告书》没有对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核实。2、《评估报告书》没有对评估对象及涉及资产的法律权属等资料进行必要的核实,漏评了大量有产权的商铺、土地及地下停车场。3、《评估报告书》故意压低评估茶业城商铺价格。评估书评估基准日为2012年12月31日,一楼商铺的评估价格仅为22916元/㎡,四楼商铺的评估价格为10236元/㎡。锦**司于2004年至2006年销售时,商铺的平均价格就高达27574元,现在首层商铺市场价格已高达10万元/㎡,广**地产火爆的今天,芳村茶叶城的房产评估价格如此之低,正常人都觉得这不正常。4、有20000个价值1000万元的纪念茶饼没有进行评估,另外还有一个重达三吨上海吉尼斯纪录大茶饼也未有评估,价值超1000万元。《评估报告书》在评估过程中存在大量不规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对明显作假的虚构借款行为的资料真实性也没有进行必要核查,没有对评估对象及资产的权属资料进行必要核实,故意漏评或评低锦**司资产达数亿元,使锦**司资产远远低于实际价值。进而,锦**司实际控制人利用该《评估报告书》以远远低于实际价值的价格对锦**司进行虚假增资扩股,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上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04号《行政裁定书》,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辩称:一、上诉人林**不具有对《增资批复》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首先,锦**司向被上诉人申请由境外投资主体汤和有**(以下简称“汤和公司”)增资前,其股东仅为广**公司。因此,《增资批复》仅与锦**司、锦**司增资前公司股东广**公司、增资股东汤和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与上诉人林**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是根据锦**司增资并购的申请而作出《增资批复》,并非对锦**司及广**公司股东的财产作出直接的处理,故上诉人认为锦**司股权变更对汤**司全体股东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意见,不构成其与被上诉人作出批复之间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依据。因此,上诉人林**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所规定可以就被诉行政行为提前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增资批复》,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一)关于对小股东就有关信息的确认行为未尽高度注意义务问题。被上诉人作出《增资批复》前,已对锦**司提交的股东资料进行了审核。锦**司提交的市工商局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广**公司是锦**司的唯一股东,林**并非锦**司的股东,也未见其他小股东。锦**司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下称《并购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要求,提交了由锦**司唯一股东广**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广**公司公章的关于本次增资并购的股东决定,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被上诉人不存在对小股东就有关信息的确认行为未尽高度注意问题。(二)关于对《评估报告书》未尽审慎审查义务问题。锦**司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广州市华亿资产评估有**出具的《广州市锦桂房地产开发有**增资扩股涉及的股东全部权益评估报告书》(穗华亿评报字(2013)第D1002号,下称《评估报告书》),被上诉人根据《并购规定》第十四条有关“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的规定和十八条有关“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他股东,在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确资比例”的规定对其进行了审查。广州市华亿资产评估有**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中,锦**司的资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903.56万元,本次增资并购汤和公司的出资是人民币14660万元,增资并购后,公司注册资本为16660万元,合同约定股比为:汤和公司占88%,广**公司占12%,据此,不存在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的情况,并未违反《并购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许可法》第3l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因此,应当是申请人而非行政审批机关对申请材料内容真实性负责,被上诉人对报批材料的真实性不负有全面调查和验证义务。报批材料失实的责任应当由《增资批复》的申请人即本案的第三人承担。(三)关于对是否关联交易未尽审慎审查义务问题。根据《并购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并购当事人应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进行说明,如果有两方属于同一个实际控制人,则当事人应向审批机关披露其实际控制人,并就并购目的和评估结果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值进行解释。当事人不得以信托、代持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从锦**司向我局提交的申请材料看,市工商局出具的锦**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原内资企业锦**司只有一个股东:广州市汤始投资实业有**。公司同时提交了市工商局出具的广**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广**公司股东为:林**、曾*。即锦**司的股东汤**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大陆自然人林**和曾*。而外方投资者汤和公司最新一期的周年申报表显示,汤和公司股东为香港自然人许*和卢*好,即外方的实际控制人为香港自然人许*和卢*好。锦**司提交的上述材料显示,许*不是锦**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关联并购的情形,符合《并购规定》。三、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经过和依据。2013年1月21日,锦**司向被上诉人提出增资并购申请。被上诉人初审后,向某公司出具《外商投资管理处初审通知单》,将需修改或补充的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锦**司。2013年2月27日,锦**司按要求补充材料后重新提出申请,请求批准汤和公司投资14660万元人民币参股内资企业锦**司88%的股权,与广**公司一同持有公司股权,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增资并购的申请资料。根据《并购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经审查,锦**司提出增资并购项目审批申请时递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形式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被上诉人认为锦**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2013年3月6日,被上诉人以《广州市外经贸局关于外资增资并购广州市锦桂房地产开发有**的批复》(穗外经贸资批(2013)79号)作出同意本次外资增资并购的决定。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上诉人提供的(2012)粤高法行终字第181号判决书,该判决的案情与本案不同,而且被告是广**商局,是对工商登记的行为进行的诉讼。(2012)粤高法行终字第181号是由广州市政府法制办作出了撤销工商登记的决定后,由第三人提出的诉讼案件,根本不涉及上诉人在(2012)粤高法行终字第181号当原告的问题。而且(2012)粤高法行终字第181号的原审判决也是锦**司和汤**司作为原告,上诉人是作为第三人出现,所以(2012)粤高法行终字第181号判决书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审第三人汤和有限公司(TONGWOCOMPANYLIMITED)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锦**司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时,提交的锦**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广**公司是锦**司的唯一股东。其提交的广**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汤**司股东为林**、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根据原审第三人锦**司向被上诉人申请时提交的工商注册资料显示,原审第三人广**公司为原审第三人锦**司的唯一股东,而上诉人林**系广**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作出穗外经贸资批(2013)79号《广州市外经贸局关于外资增资并购广州市锦桂房地会开发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原审第三人汤和公司以等值外汇认缴锦**司的新增注册资本14660元。增资并购后,汤和公司占锦**司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88%等。因此,该批复使得原审第三人汤和有限公司成为锦**司的控股股东,而广**公司变为小股东。故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对广**公司的全体股东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林**作为广**公司的股东,根据上述规定,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04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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