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柯**、柯**与广州市**溪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广州市番**民委员会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于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溪路X巷X号,属农业家庭户口。19XX年X月X日,黄*与柯*登记结婚,于20XX年X月X日生育柯*晴,于20XX年X月X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柯*雯,广州市番禺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04年12月29日对黄*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征决字(2004)第16069号),黄*已缴清社会抚养费。柯*晴、柯*雯分别于2008年12月5日、2011年5月11日入户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溪路X巷X号,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7月9日,黄*、柯*晴和柯*雯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钟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钟村街道办)提交申请书,要求对黄*、柯*晴和柯*雯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进行认定,并补偿黄*和柯*晴自2006年2月29日至今、柯*雯自2004年12月6日至今在汉溪的待遇,并恢复其以后在汉溪村的一切福利待遇。**道办经调查,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番钟街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支持黄*获得汉溪**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请求;二、自2018年12月28日起,黄*享有汉溪村村民的同等待遇;三、不支持柯*晴、柯*雯的请求。黄*、柯*晴和柯*雯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2003年7月1日起实施的《钟村镇汉溪村计划生育自治公约》第十五条规定:“违法生育或违法收养户,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外,从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处理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以下情况违法生育或违法收养的夫妻及小孩在限制期间内不得享受镇村医疗福利、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口粮款和一切集体福利、征用地补偿款分配(含宅基地、卖地补偿款、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偿款)。[注:在限制期间内,违法生育或违法收养的夫妻双方可按30%享受征用地补偿款分配(含宅基地、卖地补偿款、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偿款);另,在计算其家庭小孩份数时其合理生育的小孩不受限制]。限制期限:……3)超生、违法收养、重婚姘居生育的14年。”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广州市番禺**股份合作组织章程》第三章第八条规定:“2004年12月31日24时正本村常住在册户口,且享受本村集体经济分配和福利待遇的村民符合股东资格,纳入确认股权范围,享有股份分配。在规定截止时间内的下列情况者亦应获配股权:……6、2005年6月30日24时前本村社员合法收养的子女、合法生育的婴儿和合法登记结婚且办理随*迁入本村的(凭公安机关受理回执证明,但在本镇范围内已获配股的除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钟村街道办是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黄*、柯**和柯某雯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中,黄*向钟村街道办申请对其在汉溪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进行认定,钟村街道办经过调查,认为黄*于19XX年X月X日出生入汉溪村,户口一直没有迁出,属农业户口,从而支持黄*获得汉溪**组织成员资格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黄*要求补偿其自2006年2月29日至今在汉溪的待遇,并恢复其以后在汉溪村××一切待遇的问题。黄*于2004年12月6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女儿柯*雯,根据当时施行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修订)第五十条第二款“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民族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五年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得享受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的规定及《钟村镇汉溪村计划生育自治公约》第十五条的规定,钟**道办认为黄*违反国家生育政策超生一孩,因此不能在相应期限内(即2004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和待遇,即自2018年12月28日起,黄*才能享有汉溪村村民的同等待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柯**、柯某雯分别请求补偿自2006年2月29日至今、自2004年12月6日至今在汉溪村的待遇,并恢复其以后在汉溪村的一切福利待遇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规定及《广州市番禺**股份合作组织章程》第三章第八条的规定,钟村街道办未对柯**、柯某雯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分配条件进行调查,就认为柯**、柯某雯在截止配股时间后入汉溪村,不属于汉溪**济组织成员,不能享受分配及待遇,决定不支持柯**、柯某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15年1月16日判决:一、维持钟村街道办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番钟街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第一、二项;二、撤销钟村街道办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番钟街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第三项决定;三、钟村街道办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柯**、柯某雯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四、驳回黄*、柯**、柯某雯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柯**、柯**世代居住在汉溪,黄*原是汉溪第四生产队的社员,黄*、柯**、柯**的户口由出生至今一直保留在汉溪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属于汉溪**济组织的成员。黄*的婚姻户口性质属于“农业户口外嫁农业户口”,有生育两孩的权利,因此黄*生育柯**时不属于违法生育,而是合法生育。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2.判令钟**道办对黄*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3.诉讼费用由钟**道办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道办答辩称:黄*是否属于合法生育,广州市番禺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已经作出了认定,不属于钟**道办的职权范围,在股份固化以后,柯**、柯某雯不具备成员资格,也不享有股份。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番**民委员会、广州市番**份合作经济社共同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黄*只是户口挂靠在汉溪村,违反计划生育,不应具备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待遇。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黄*、柯**、柯某雯是否属于汉溪**济组织的成员,原审判决已作充分评述,本院予以确认。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民族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五年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得享受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钟村镇汉溪村计划生育自治公约》第十五条规定:“违法生育或违法收养户,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外,从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处理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以下情况违法生育或违法收养的夫妻及小孩在限制期间内不得享受镇村医疗福利、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口粮款和一切集体福利、征用地补偿款分配(含宅基地、卖地补偿款、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偿款)。限制期限:……3)超生、违法收养、重婚姘居生育的14年。”本案中,黄*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已经由生效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予以确认,钟村街道办据此认定黄*自2018年12月28日起才享有相应的福利待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黄*上诉主张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黄*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