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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付薪铭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1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房地产登记进行管理并核发房产证的法定职责。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本案第三人和原产权人李**在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更正、转移登记时,提交的资料符合上述规定;而且,被告已尽到审慎审核义务,对买卖双方进行询问,审查双方办证的真实意愿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后,向第三人核发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符合《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二)项及《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于被告履行产权转移登记职责时,已对买卖双方提出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审查,至于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交付使用情况、竣工验收备案等,并非被告进行产权过户转移登记行为的审查范围,故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核发房产证前缺失审慎义务,致使核发房产证行为违法的意见,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鉴此,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的产权转移登记行为所依据的资料齐备,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房地产权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28日核发给李*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详见(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155号案上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因李*基取得房产证违法,本案交易因此缺乏事实基础,因此核发本案的房产证的行为违法。2、被上诉人未依法审查双方的交易价格,和未依法审查双方的交易否为虚假交易,因此核发本案房产证的行为违法。上诉人已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第三人与李*基的交易为虚假交易,设定的价格亦远低于市场价等等。被上诉人的职责不局限于形式上的交易登记,更应当是审核双方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对交易价格的管理。当发现存在虚假交易时,其应当依职权终止登记并给予相应的处罚。二、原审法院没有尊重事实,作出不符合事实、不公平、不公正的判决。根据庭审笔录内容、三份新闻报道和十份录音材料等证据显示如下真实的事实:李*基、喻*、第三人等人是同一伙债权人,对南**司和叶*享有到期债权未清偿,南**司因此以涉案的70多套房屋进行抵偿。后来,喻*作为债权人的代表,以南**司的名义另行出售涉案房屋,上诉人买受涉案房屋的真实出售人是李*基,李*基收取上诉人的首期款后却又跳开南**司以历史遗留问题进行初始登记。第三人与李*基的交易没有进行现金交割,第三人受李*基、喻*等人指使,明知涉案房屋存在争议但其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进行交易登记,双方恶意串通侵害上诉人的权益等等。原审法院没有尊重上述事实,轻率地作出了不符合事实、不公平、不公正的判决。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2目核发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该房地产权证;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同意原审判决,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付薪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聚德路龙景南街12号401房,系由广州市**有限公司进行开发的居住用房。2004年6月14日,广州市**有限公司取得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龙景大厦”项目的编号为穗房预字第20040096号《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于2007年9月6日取得登记字号为07登记字01096911号《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2005年3月4日,李**与广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穗房合字20040350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本案涉案房屋,并于同年3月19日在广州**交易所进行预售合同登记。2009年9月28日,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涉案房屋房地产权属人登记为李**,并于同年10月13日向李**核发了粤房地产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

李*基于2013年3月7日向海**地产交易登记所申请涉案房屋更正查册套内面积登记,于同日与原审第三人付**签订合同编号为穗存量房合字13030051087号《存量房买卖合同》,出售涉案房屋。李*基与原审第三人付**共同向海**地产交易登记所递交存量房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了买卖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卖方:李**,买方:付**)、符合限购政策的证明材料、契税完税证等资料。被上诉人对李**与原审第三人付**进行询问并经签名确认,被上诉人以13登记08006811号立案受理,经审核,于2013年3月22日进行产权登记,并核发涉案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给原审第三人,确认原审第三人付**为涉案房屋产权人。

再查明,2005年8月30日,上诉人梁**与广州市**有限公司签订认购书号为龙认字065号《龙景大厦“房屋认购书》,认购涉案房屋,并于2006年4月11日签订编号为穗房合字200502610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上诉人梁**未能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于2013年9月3日向广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核发给李**的粤房地产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房地产权证。广州**民法院以(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15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4)穗中法行终字179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09年转移登记在李*基名下,2013年,李*基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审第三人付薪铭,2013年3月,原审第三人付薪铭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鉴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已另案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核发给李*基的涉案房地产权证,且另案经(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15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经(2014)穗中法行终字179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上诉人在本案提起的撤销被上诉人核发给原审第三人付薪铭涉案房地产权证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15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梁**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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