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陈**、陈**、陈**、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陈**、陈**诉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4年4月11日本院对该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陈**、陈**、陈**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原告系广东省高要市大湾镇龙冲村委会龙冲村3队村民,原告所在高要市大湾镇龙冲村委会龙冲村3队集体所有的土地从未被征收过,土地性质均系农村集体土地。1996年9月,肇庆市高要市大湾镇人民政府未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开始违法征地。1996年9月17日,高要**土管理所与龙冲管**合作社签订了《环镇公路三期征地协议书》。协议书中协定,大湾镇政府与原龙冲管理区及龙冲管理区第一、二、三经济合作社等五方,对所征用土地按6:1:3的比例实行联合开发,其中大湾镇政府占六成(7.49亩),原龙冲管理区占一成(l.25亩),龙冲三队占三成(3.74亩)。2013年12月16日高要市大湾镇政府与龙冲村与第三经济合作社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根据1996年9月乙方与高要**土管理所双方签订的《环镇公路三期征地协议书》,为了让该土地顺利开发,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按征地协议征地12.48亩返还百分之三十给乙方,即乙方所持土地证高要集有(2012)第13071号地的基础上,甲方再增加面积800平方米土地给乙方。上述征地行为根本没有广东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文件,更没有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和公告,直接由高要市大湾镇政府进行征地开发。为此与村民引起争议,村民不断向高要市人民政府和肇庆市人民政府上访,但肇庆市人民政府和高要市人民政府明知是非法征地案件,却信访答复村民找当地政府协商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高要市大湾镇人民政府未经批准擅自直接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进行商业开发建设,属于严重违法。为了保护原告等村民的合法权益,惩治违法征地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违法批地征地查处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请求被告依法查处并书面答复原告,被告从2014年1月18日签收了原告递交的《违法批地征地查处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后至今逾期60天,既未查处违法征地行为,更没有向原告书面答复。原告因此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未履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答辩称,一、原告向被告申请查处违法批地征地行为,属于重复举报行为。在2013年期间,原告就曾向高要市大湾镇人民政府上访反映该镇政府强占、强抢村民小组土地、征用面积不符、未依法支付征地补偿款并强行填土等问题,高要市大湾镇政府经调查核实,分别作出《关于大湾镇龙冲村第三村民小组土地纠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信访事项告知单》,答复认为原告反映镇政府强占、强抢村民小组土地及面积不符等情况不属实。原告亦曾到被告处上访反映原大**管理所与龙冲管理区第三经济合作社签订征地协议,违法征用多亩土地并占用农田填土等信访事项。高要市国土资源局经依法调查,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高国土资信处字(2013)3号],对大湾镇人民政府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高国土资执法字(2013)3号],责令其停止填土行为并希望原告积极配合大湾镇人民政府认真做好土地确权和面积测量等工作。后原告不服,向肇庆**源局申请复查,肇庆**源局经查,认为该处理意见书核查不充分,退回高要市国土资源局重新核查并告知原告。高要市国土资源局经重新核查,依法于2013年11月15日重新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高国土资信处字(2013)28号],原告又不服该处理意见书,再次根据《信访条例》向肇庆**源局申请复查,肇庆**源局经复查,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肇国土资信查字(2014)第2号)],建议原告尽快与大湾镇政府衔接,向高要市国土资源局提交该土地的相关资料,按照双方的协定办理新增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依法维持高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高国土资信处字(2013)28号]。根据以上事实,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己就该违法批地征地行为向被告进行信访投诉,并己经信访复查终结,现再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被告申请查处该违法批地征地行为,明显属于重复的举报行为。二、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事实部分的陈述偏离本案事实,被告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应子以驳回。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通过EMS特快专送向被告邮寄《违法批地征地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查处肇庆市人民政府、高要市人民政府非法批地征地并给予书面答复查处结果。虽然该申请属于重复举报行为。但为查明本案事实,防止遗漏查处违法行为,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收到申请书后,于2014年1月22日向肇庆**源局执法监察支队寄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执行监察局关于核查肇庆市高要市大湾镇征地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土资执法查(2014)13号],要求该支队立即展开调查,重新核实相关情况,并将处理结果于l月29日前上报给被告。肇庆**源局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寄发《关于高要**冲村委龙冲第三经济合作社征地问题调查情况的汇报》[肇国土资信报字(2014)2号],经核查:1996年,大湾镇政府征用龙冲经济合作社(下称龙冲三队)位于“墩头”处土地12.48亩,并在1996年9月17日签订《环镇公路三期征地协议书》,协议明确规定所征用土地按6:1:3的比例实行三级开发,即大湾镇政府占六成(7.49亩),原龙冲管理区占一成(1.24亩),龙冲三队占三成(3.74亩)。而且,大湾镇政府从1997年起减免龙冲三队被征用土地相应的公统粮任务,并已将返还地3.74亩划拨给龙冲三队,并根据协议条款至2005年9月1日全部付清土地补偿款。2013年12月16日大湾镇政府与龙冲三队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大湾镇政府在原返还地3.7亩的基础上增划拨900M2土地给龙冲三队,并由镇政府负责出资填土,及优先配合办理有关土地手续;镇政府下拨龙冲三队10万元经费,用于建设道路、公共卫生环境等基础设施,改善村民的生产生活环境。2013年9月23日,原告陈**已经签订《承诺息诉罢访协议书》。最终,肇庆**源局拟要求高要市国土资源局发出责令停工通知书和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由大湾镇政府进行复耕工作,督促大湾镇政府尽快完善本地块剩余部分用地的报批手续,取得合法用地批文后再动工建设等。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举报的违法批地征地行为已调查终结并得到全面性解决,而且被告在收到《违法批地征地查处申请书》后己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要求肇庆**源局进行重新核查,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原告在行政起诉状的陈述明显偏离本案事实。三、被告在收到《违法批地征地查处申请书》后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要求下一级部门肇庆**源局进行核查,并依法查处违法批地征地行为,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进行书面答复,并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该申请是原告基于同一事买同一理由提出的重复举报行为,高要市和肇庆市两级国土资源局己就该申请作出相关的信访处理意见书并己与原告落实解决,无需再另行进行书面答复,在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陈**、陈**、陈**系广东省高要市大湾镇龙冲村委会龙冲村三队村民。2014年1月17日,四原告通过EMS特快专送方式向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邮寄《违法批地征地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查处肇庆市人民政府、高要市人民政府将高要市大湾镇龙冲三队相关土地非法予以征收并给予原告书面答复查处结果。

2014年1月20日,被告收到上述申请书。2014年1月22日,被告作出粤国土资执法查(2014)13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执行监察局关于核查肇庆市高要市大湾镇征地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肇庆**源局执法监察支队展开调查,重新核实相关情况,并将处理结果于l月29日前上报给被告。肇庆**源局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寄发肇国土资信报字(2014)2号《关于高要**冲村委龙冲第三经济合作社征地问题调查情况的汇报》,该汇报文件主要内容是:“1996年,大湾镇政府征用龙冲经济合作社(下称龙冲三队)位于‘墩头’处土地12.48亩,并在1996年9月17日签订《环镇公路三期征地协议书》,协议明确规定所征用土地按6:1:3的比例实行三级开发,即大湾镇政府占六成(7.49亩),原龙冲管理区占一成(1.24亩),龙冲三队占三成(3.74亩)。而且,大湾镇政府从1997年起减免龙冲三队被征用土地相应的公统粮任务,并已将返还地3.74亩划拨给龙冲三队。土地补偿款则分两次给付完毕,第一次是1996年10月8日支付了25465元,余下的土地补偿款于2005年9月1日全部付清。……2013年12月16日大湾镇政府与龙冲三队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大湾镇政府在原返还地3.7亩的基础上增划拨900M2土地给龙冲三队,并由镇政府负责出资填土,及优先配合办理有关土地手续;镇政府下拨龙冲三队10万元经费,用于建设道路、公共卫生环境等基础设施,改善村民的生产生活环境。2013年9月23日,上访人陈**已经签订《承诺自诉罢访协议书》。……肇庆**源局拟要求高要市国土资源局发出责令停工通知书和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由大湾镇政府进行复耕工作,督促大湾镇政府尽快完善本地块剩余部分用地的报批手续,取得合法用地批文后再动工建设等。”

另查明,在庭审时四原告称被告未将涉案查处申请转交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的情况向其告知,四原告还称其通过本案诉讼才获知肇国土资信报字(2014)2号《关于高要**冲村委龙冲第三经济合作社征地问题调查情况的汇报》这一文件。

再查明,2013年4月19日,高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高要土资信处字(2013)3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就案外人陈**等四人投诉的涉案土地同一违法案件处理情况进行了回复。

以上事实有《违法批地征地查处申请书》、粤国土资执法查(2014)13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执行监察局关于核查肇庆市高要市大湾镇征地有关问题的通知》、肇国土资信报字(2014)2号《关于高要**冲村委龙冲第三经济合作社征地问题调查情况的汇报》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以及1996年3月1日实施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广东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全省土地违法案件进行查处的行政职责。

1996年3月1日实施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本案中,原告陈**、陈**、陈**和陈**因认为存在其所称的涉案土地违法案件向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进行举报并要求其履行查处职责。被告收到上述举报后,根据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将涉案土地违法案件交肇庆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查处系已履行法定职责,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政机关在本次诉讼前曾将转办情况及结果向原告进行过告知,但也无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被告需在60日内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因此,考虑到原告就涉案土地违法案件曾向行政机关投诉过,行政机关亦作出过回复,且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已经获知转办结果。故被告未能及时将转办情况及结果告知原告属于被告工作中的瑕疵,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所以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查处职责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陈**、陈**、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陈**、陈**、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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