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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广**生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卫生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6日,广州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作出鉴定号为1995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被鉴定人为原告王**。2013年8月1日,被告广州市卫生局作出了穗**(2013)直字72号《广州市卫生局关于对王*刘*同志所提事项的答复函》,答复如下:由于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是由司法部门负责,不属于我局职责,有关撤销司法鉴定书的问题可向司法鉴定部门反映。王*、刘*于2013年8月6日向被告递交了函件,注明:今天通过电话惊悉你局发出〈关于撤销“1995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的申请〉不属于你局管理范畴,应该向司法监督机构投诉答复函,决定再次上书,请求领导再议。……现依据《精神卫生法》第72至75条向你局申请撤销该鉴定,是合法请求。再次请求领导依法行政,撤销非法无效的“1995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2013年8月8日,王**通过广州市12320卫生热线向被告提出建议如下:……王**女士对广州市卫生局的处理结果不满意,于是申请了重新复查,目前广州市卫生局已经重新受理。王*女士致电广州市12320卫生热线,建议广州市卫生局相关领导重视此案件的处理。2013年8月21日,被告作出穗**(2013)直字72号《广州市卫生局关于对王*刘*同志所提事项的答复函》,注明针对上述8月6日和8月8日的材料收悉,经调查,因所提出事项基本一致,现一并答复如下:一、有××医院司法鉴定组”资质问题。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指定医学鉴定医院的通知》(粤府办(1998)9号),广**×医院是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学鉴定医院,“广**×医院司法鉴定组”是医院下属专职从事鉴定工作的科室,是“广**×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前身,于2004年经广东省司法厅核准并登记成立“广**×医院司法所”,鉴定许可证号为4401202。二、有关你们对鉴定本身提出的质疑及要求撤销鉴定问题。《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规定“**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中华**司法部令第95号)第十条第(三)、(五)项有关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应履行的职责规定“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据此,你们所提出的事项可向省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反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本案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其仍坚持起诉,故本案应以其首个诉讼请求作为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作出涉案的答复函中第一点内容只是告知“广**×医院司法鉴定组”的资质情况,并未增设新的权利义务。至于答复函第二点内容,是对王*、刘*再次请求撤销“1995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的答复,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已就该问题回复两人不属于其职责,可向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反映,现再次作出答复也仍坚持该意见,未增设新的权利义务。故涉案答复函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答复函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广东省人民政府于1998年2月16日签发粤府办(1998)9号《关于指定医学鉴定医院的通知》,指定广**×医院为合法的司法鉴定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的粤府办(1998)9号文生效,与其冲突的粤法(1990)37号《关于成立广东省**定委员会的通知》则自然废止,行政挂靠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广东省**定委员会”自然死亡。因此,被上诉人的下属工作人员于1999年11月16日以“广州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公章签发的1995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属于违法活动。(二)上诉人被××后,向广**×医院投诉,该院答复因为是司法鉴定,其无权监管。广东省司法厅又以不属于其批准机构所为,无权查处。《精神卫生法》明确了被××的行政主管机关是卫生行政部门。被上诉人拒绝履行《精神卫生法》赋予的行政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三)被上诉人下属单位签发的1995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违反了卫医字[89]第17号关于鉴定格式的规定。被上诉人谎称“广州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是“广州市精神医院司法鉴定所”前身,将下属医生违法行为合法化,是违法行政。(四)原审法院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的前提下,既不立案,又不裁定本案应归属哪个行政机关监管,违反办案原则,有失公允。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裁定;2.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卫生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1日针对上诉人请求撤销司法鉴定书的申请作出穗卫群(2013)直字72号《广州市卫生局关于对王某刘*同志所提事项的答复函》,上诉人因对被上诉人的处理结果不满意,分别于2013年8月1日和2013年8月8日再次要求被上诉人重新处理。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穗卫群(2013)直字72号《广州市卫生局关于对王某刘*同志所提事项的答复函》,再次向上诉人告知对其申请事项的处理结果,主要内容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的答复函的内容基本相同,实际上是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事项作出的重复处理行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的涉案答复函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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