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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健成与亨*迈纺织染**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健成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因此,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依法处理关*成的相关投诉。本案中,关*成于2014年1月7日投诉亨**公司于2010年5月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后一直没有为其办理相关社保失业手续,没有发放通知书或告知书。根据当时施行的《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争议的裁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持身份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失业证或者流动人员就业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或者转移失业保险关系手续。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关*成办理享受失业救济业务需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若在本次失业没有申领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缴费年限累计到下一次失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此外,当时施行的《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应当及时为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告知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单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单位不及时为失业人员或者农民合同制工人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导致失业人员、农民合同制工人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单位负责赔偿。因此,关*成投诉亨**公司未为其出具通知书或告知书,导致其无法按时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造成其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关*成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关*成投诉问题的回复的第一项,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因此,关*成投诉亨**公司没有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依法予以处理。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关*成关于社保差额补缴申请的问题,建议向地税部门申请办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成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关*成投诉问题的回复的第二项,并由被告依法重新进行处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成请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赔偿因为其行政过错导致关*成为此被迫寻求权利救济、走访被告以及地税局,截止到开庭时所产生的交通费451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番人社信函(2014)16号关于关*成投诉亨斯迈纺织染**限公司没有为员工依法办理社保手续问题的回复中的第二项关于反映单位没有依法足额为员工缴纳社保的问题的回复意见。二、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对关*成反映的单位没有足额为员工缴纳社保的问题依法作出处理。三、驳回关*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关健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第一项已确认被上诉人违法,上诉人多次走访地税局和被上诉人处,以及上诉人被迫启动法律程序产生的交通费,完全是被上诉人违法指引的行政错误所致,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原审判决第一项已确认被上诉人的第二项答复违法,却罔顾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原件和众所周知的事实,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是要求被上诉人查处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督促其依法办理社保失业手续,发放通知书或告知书,提供相关社保历史缴费清单,并非要求被上诉人发放失业保险金。即便原审第三人不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属于劳动争议,被上诉人是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管的行政主体,应该予以调处。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三)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判决时间是2011年6月16日,加上法定的60天申请时间,至上诉人2012年5月举报时远没有超过2年的时间。假使上诉人的举报等同于向被上诉人请求发放失业保险金,依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也应该依法发放失业保险。(四)原审判决既然引用了《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但又不遵照该规定判令被上诉人严格监管,是自相矛盾。原审判决引用《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本案案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混乱,程序违法,实体处理不当,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责令被上诉人赔偿因行政违法导致上诉人额外支付的交通费(走访被上诉人及地税局、法院等寻求权利救济截至一审开庭前)共计4512元;2.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番人社信函(2014)16号回复第一项是答非所问、偷换概念,无事实根据,回复错误,第三项回复关于提交追缴社保投诉资料,是回复失实;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任何一种情形,其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以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没有尽到告知或出具劳动关系证明义务导致上诉人不能及时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与社保经办机构无关。而且,上诉人提出失业保险待遇申请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社保经办机构依法不予受理。

原审第三人亨*迈纺织染**限公司述称:1.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第二项在原审期间未提出,依法应予驳回。2.

上诉人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5-17是当庭提交的,超过举证期限,没有法律效力。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是正确的,原审判决第一项不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上诉人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原审第三人于2010年5月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后一直没有为其办理相关社保失业手续,没有发放通知书或告知书,也没有提供相关社保的历史缴费清单,导致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失业救济的申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审第三人没有依法足额为员工缴纳社保。上诉人曾向番禺区劳动监察提出举报,要求监察、调解等,但被推诿。现通过12333投诉平台举报,并要求番禺劳动监察出面调查处理。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上诉人的投诉后,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穗人社邮转(2014)第3号《信访转交办函》,将上诉人的信访件转送被上诉人处理。2014年1月15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信访材料转给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处理。2014年1月17日,被上诉人作出番人社信函(2014)16号《关于关健成投诉亨斯迈纺织染**限公司没有为员工依法办理社保手续问题的回复》,认为:一、关于反映领取失业救济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办理享受失业救济业务需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若在本次失业没有申领失业保险金,上诉人的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会累计到下一次失业。二、关于反映单位没有依法足额为员工缴纳社保的问题。根据《关于广州市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业务衔接的通告》(**劳社通告(2009)7号)第一条规定,由于社保费征收已于2009年10月起转给地税部门负责,为此关于差额补缴申请的问题,建议向区地税部门申请办理。另外,上诉人反映曾提交材料至被上诉人反映追缴社保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未收到投诉追缴社保的相关材料和立案记录。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回复函,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4)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回复函。上诉人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应当及时为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告知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单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和职工遵守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依法处罚。”本案中,上诉人投诉原审第三人未为其办理相关失业社保手续等,并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被上诉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用人单位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并未依照上述规定对上诉人的投诉事项作出监察处理,而是依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回复认为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失业救济手续,其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可累计到下一次失业,该回复意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回复函中第一项关于反映领取失业救济问题的回复意见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行为具有纠正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投诉原审第三人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依据部门规范性文件回复建议上诉人向地税部门申请办理,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回复函中第二项关于反映单位没有依法足额缴纳社保问题的回复意见,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其走访被上诉人和地税部门并寻求权利救济产生的交通费4512元,不属于上述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回复函的第三项回复意见失实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番人社信函(2014)16号《关于关健成投诉亨斯迈纺织染**限公司没有为员工依法办理社保手续问题的回复》第一项关于反映领取失业救济问题的回复意见;

三、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对上诉人关**提出关于用人单位未办理相关失业社保手续导致其无法申领失业救济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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