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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不服选举结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不服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立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增江街东湖**委员会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依法无法予以受理。因此,对于起诉人的起诉,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杨**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本案中,上诉人杨**认为增江街东湖**委员会违法剥夺其参选居委会成员的权利,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上诉人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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