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与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不服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因2014年4月3日,广**高院以“即使”和“2年起诉期限”为由,作出(2014)粤高法审监行申字第5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简称“《复查》”),告知汪**2002年7月涉案《劳动合同书》(简称“《假合同》”)和2009年12月《关于办理减员手续的通知》(简称“《行政令》”)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汪**才知道自己于2001年8月入职铁路十余年,被剥夺同工同酬和劳动权利是被告的劳动行政部门所造成。故汪**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对此却以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为由,作出“粤人社函(2014)1126号《不予赔偿告知书》(简称“《拒赔决定》”)”的决定。因此,汪**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被告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驳回起诉”允许“再次起诉”的法律规定,足以证明《拒赔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撤销。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民诉意见》第142条的规定,足以证明汪**具有再次起诉和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因为,《复查》适用“2年起诉期限”,是庇护一审将被告劳动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作“民事行为”而驳回起诉的错误裁定,剥夺了汪**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还因为,《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是基于第一款的条件,因而行政裁定“驳回起诉”不影响汪**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有以下两依据支持:依据1、被告依“劳动合同鉴证”行政职权,登记注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违反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因而省劳协系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这一论点不成立。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简称“《事管条例》”)第二条和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足以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简称“《伪证书》”)属民事法人证书。对照被告举办“广东省劳动协调指导中心”(简称“省劳协”),登记注册《伪证书》上登记的“劳动合同鉴证、劳动保障咨询、顾问服务、劳动事务代理”等宗旨和业务范围,属于《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简称“粤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行政职权。由此证明被告依“劳动合同鉴证”劳动行政职权,登记注册《伪证书》,违反了《事管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因而被告在《复查》中辩称“省劳协系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不成立。依据2、被告根据《伪证书》的条件又登记注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就是变本加厉触犯刑律的违法犯罪事实。根据《劳动争议答辩状》中“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供认,结合《伪证书》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简称“《伪照》”)上三相同:①职能“劳动保障咨询、顾问服务、劳动事务代理”相同;②办公地点“广**福东路546号16楼”相同;③法定代表人“周某”相同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为达冒充劳务派遣而剥夺汪**劳动报酬的目的,不择手段违法登记注册《伪证书》后又登记注册《伪照》捏造“广东华南人力资源事务所”(简称“华南所”)的事实,触犯了《刑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因而“华南所”就是“省劳协”隶属被告的劳动行政部门。第二、被告利用“一套正处级劳动行政部门人马”在“四民案”中冒充“两个民事当事人”,剥夺了汪**同工同酬和劳动权利的违法行为,足以证明被告负有国家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在《复查》中辩称“…(2010)穗中法民终字第3968号、(2011)…1235号、…5285号、5286号…”四民案的问题,四民案中的“省劳协”和“华南所”均为隶属于被告的劳动行政部门。不仅有《关于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所属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的批复》明确“省劳协”具有“代理劳动合同鉴证服务”的文件证明,而且还有《假合同》第六条和第七条“甲方督促用人单位”的条款,表明“省劳协”属于《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的事实。对照“省劳协”从2002年7月起伪造《假合同》剥夺汪**每月岗位工资1505元[铁路每年大幅增长岗位工资现约3000元]、住房公积金550元、补充保险229元等劳动报酬的真相。当汪**依法维权将其揭露抵制时,其就作出《行政令》,从20lO年1月1日起开始剥夺汪**的劳动权利,致使汪**至今没有工资吃饭的损害后果,也足以证明被告负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第三、“铁路”利用《假合同》诬陷汪**为劳务派遣工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负有为汪**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根据(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196号案中的《被告证据清单》,“铁路”举证(2012)粤高法民申字第49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0)穗中法民终字第3968号《民事判决书》的行为,就是利用《假合同》诬陷汪**为劳务派遣工的事实。因为,497号《民事裁定书》和3968号《民事判决书》将“一套正处级劳动行政部门人马”列为“两个民事当事人”而违法,且依据的涉案《劳动合同书》已被《复查》确认“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此可见,被告委托的组织滥用行政职权伪造《假合同》的行为,在“铁路”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损害了汪**的合法权利,且现在(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196号案中还妨害了先予执行。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粤人社函(2014)1126号《不予赔偿告知书》,并确认被告将正处级行政职能、设施、人员登记注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块民事法人牌子冒充劳务派遣违法;二、确认被告将“一套正处级行政人马”在四件民事案中冒充两个民事当事人违法,并判令被告承担下列赔偿责任:(一)赔偿损害汪**铁路职工身份五十万元(相同抚慰金);(二)赔偿损害汪**同工同酬权利328896元(每月岗位工资1505元,住房公积金550元,补充保险229元,从2002年7月起至今);(三)赔偿损害汪**劳动权利318000元(每月约6000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至今);(四)赔偿损害汪**应获铁路企业拒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两倍工资462000元(每月约6000元,从2008年1月1日起至今);(五)赔偿扣押的2009年生产奖2644.6元、年终奖5000元、春节奖3800元和上述奖项的双倍利息约8150元[58个月(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最高利率6.14%];(六)消除行政违法对汪**造成的影响[撤销涉案《劳动合同书》和《关于办理减员手续的通知》]并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答辩称:一、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或者被告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曾经侵犯其财产权,被告不同意其主张,且广州**民法院、广东**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均驳回了原告的赔偿请求。二、广东**指导中心(以下简称“省劳协”)、广东华南人力资源事务所(以下简称“华南所”)均是合法设立的法人,这已经为生效的(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两单位存在违法的冒充劳务派遣行为。三、原告在其所称的四宗民事案件中提出的权利主张均被广州**民法院分别以(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968号、(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35号、(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285号、(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28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继上次行政诉讼被广州**民法院(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151号行政裁定、广东**民法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761号行政裁定驳回后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诉讼,且无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汪**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国家赔偿,理由为被告损害了原告铁路职工身份及同工同酬和劳动权利。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粤人社函(2014)1126号《不予赔偿告知书》,认为原告提出的该国家赔偿申请与其2013年7月31日以该厅为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案号:(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151号]中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系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且法院已经在(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151号行政裁定、(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761号行政裁定中驳回了原告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原告。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将该告知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书、粤人社函(2014)1126号《不予赔偿告知书》、(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151号行政裁定书、(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761号行政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州**民法院(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151号行政裁定、广东**民法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761号行政裁定已经驳回了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上述裁定书均已生效,故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作出涉案《不予赔偿告知书》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一套班子两套人马冒充劳务派遣的行为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的诉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负担。

如原、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