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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广东省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开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祖籍广东省南海县松岗镇联表村,广州市一德中路311号房产由原告的父亲刘**(刘**)在解放前购置。1952年土改运动中,农会和土改队没收了该房产,并拍卖给了现广**产公司的前身——“荣发京果贸易行”,延续至今。1989年南海县人民政府将原告家庭成分从“地主”纠正为“工商业”。原告的父亲已经去世,80高龄的原告目前是该房产唯一继承人,多年来为了返还该房产,不断到各部门信访。今年7月,原告委托律师就返还广州市一德中路311号房产事宜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请求被告切实履行中办发(1984)44号文《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并根据第一条“在土地改革中,农村和城镇没收、征收的华侨私房,应一律退还华侨房主”的规定,责令有关部门将原告房产退还原告。原告认为,上述文件中**央有关处理该类事件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均要遵守。该文件规定的执行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但是被告并没有就原告的请求作出任何答复。华侨合法私人财产在土改时期被没收虽然是历史遗留问题,但是建国65年了,华侨的子女还在为其私人财产被占用而奔走呼吁。一件案件,并不复杂,1984年中央的决定早已明确了解决办法,被告却久拖不决。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广州市一德中路311号908.02平方米房产落实政策,发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2014年7月10日,北**运律师事务所黄**、董**律师向朱**省长寄来的《关于落实政策返还华侨刘*被农会拍卖房产的律师函》,从函件内容看,没有原告刘*的署名和有关授权委托文件,该函件不是原告刘*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现在,原告仅以此为由,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按国家及我省落实侨房等政策,原告主张权利房产位于广州市,可根据《广州市落实侨房政策服务指南》的指引,向广州市落实侨房政策的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律师函中关于原告请求返还房产的问题,按有关政策具体应由广**侨办或国土和房管部门处理。二、被告的办公厅在收到律师函后已按规定处理,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经初步审查认为,从性质内容来看,该行为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请求事项,被告的办公厅遂将信件交广东省信访局处理,广东省信访局也已按规定对信件进行办理。因此,被告已按上述有关规定履行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综上,原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判令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北**运律师事务所黄**、董**律师向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寄来《关于落实政策返还华侨刘*被农会拍卖房产的律师函》,称其接受原告刘*委托,请求被告监督落实返还原告祖产——广州市一德中路311号商铺。其还在该函中称:1952年土改运动中,农会和土改队没收了该房产,并拍卖给了现广**产公司的前身——“荣发京果贸易行”,延续至今;1989年南海县人民政府已经将原告家庭成分从“地主”纠正为“工商业”,故原告祖产应按照侨房予以发还。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经审查认为上述信函所述事项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请求事项,故被告将上述信函交广东省信访局处理,广东省信访局又于2014年7月24日转送给广州市信访局办理。原告则认为被告对其信函要求未予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关于落实政策返还华侨刘*被农会拍卖房产的律师函》、EMS详情单、广东省信访局关于原告信访件的处理情况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原告律师函中所提到的要求被告监督落实并答复其将广州市一德中路311号商铺按照侨房发还事项属于信访事项,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已将信件交广东省信访局处理,广东省信访局也已按规定对信件进行办理,故被告已按上述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况且,根据《广州市落实侨房政策服务指南》可知,申请办理侨房返还应向区一级房管局提出,因此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履行涉案房屋的返还职责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其申请未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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