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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广州市**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黄**是第三人的员工,任职财务。2014年5月30日15时54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在G106国道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忆湘苑对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南方**方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臂碾压伤;2、左手臂软组织开放性挫裂伤;3、左肘关节骨折脱位;4、左锁骨、肩胛骨骨折;5、左肋骨多发骨折伴左侧血气胸;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7、左肺创伤性湿肺;8、左上颌窦、筛窦及双侧蝶窦积血;9、左颧弓、上颌窦前臂、外侧壁多发骨折;10、腰椎右侧2-4横突骨折。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请求认定其受伤为工伤,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报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工作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等材料。被告受理后,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并分别向陈**(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第三人公司跟单员)和杨*(第三人公司车间师傅)作调查,上述人员均表示2014年5月30日第三人公司并未安排原告外出购买物品,且财务的工作职责并不包括外出购买物品。被告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因工外出受伤,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0165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此次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条款的规定,认定原告的伤情为非工伤。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根据原审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询问笔录显示,事发后,原告向交警部门陈述事发的经过为:“2014年5月30日15时54分许,我驾驶一辆电动车办完公事(原记载“从家中出发”,后修正为“办完公事”)准备回西城**包装厂上班……”。被告与第三人对该笔录的质证意见均认为是原告单方陈述办完公事,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笔录存在修改情况,应以被告查证的事实为准。诉讼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出具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加盖有“广州市白云人和星麟文具综合店”印章的收据一张,拟证明事发当日原告到文具店购买了计算机一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在外出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其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关键在于是否“因工外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工作证明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资料,原告自述外出原因是“受公司指派外出购买车间用品”,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并向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公司跟单员及公司车间师傅作调查,上述人员均表示事发当日第三人公司并未安排原告外出购买物品,且财务的工作职责并不包括外出购买物品。被告经调查取证后,综合相关证据认为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是因工外出,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虽然原告在诉讼中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文具店的收据一张,但该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况且,原审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询问笔录显示,原告陈述外出的原因也是“从家中出发”修正为“办完公事”。因此,原告主张其因工外出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认定为工伤及第十五条视为工伤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理据不足,对其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上诉人是在原审第三人安排外出购买办公用品的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的事实采信存在错误。上诉人是原审第三人的员工,担任财务一职,公司里的零碎办公物品采购属于上诉人的工作职责范围。2014年5月30日上午,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拿了一个布袋的样板给上诉人,叫上诉人订做相同的布袋,急着要用,尽量完成手头上的工作后就去办这件事。上诉人下午有时间就出去准备订做这种布袋,出去之前由于公司跟单某小张的计算器坏了,叫上诉人顺便买一个回来。上诉人出去后问了多家店铺都没有订做这种袋子的业务,当日15:00分左右,上诉人到星麟文具店(人和西街)帮公司跟单某小张购买了计算器后再问了几家店铺都没有这种袋子订购就打算先回公司。在回公司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上诉人有星麟文具的收据作为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因工外出购买公司物品。在交警的询问和被上诉人的调查询问中,上诉人都有提到其是由于外出采购公司物品,在回公司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至于判决书中提到的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显示外出的原因是“从家中出发”修正为“办完公事”,当时交警做笔录时,是由上诉人诉说,交警记录,可能是由于上诉人诉说太快或交警主观习惯性的理解等原因导致记录错误。上诉人在确认笔录时,指出了笔录的错误,并进行了修正,交警在记录时这是很平常的笔误修正,且上诉人在当事人陈述材料上己写明是“出外办事”。况且,上诉人出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5月30日(星期五)下午15时54分许,这个时间段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就是上班时间,上诉人当天中午己经到厂打卡,只因为老板说这个袋子急用,要尽快去买,上诉人打完上班卡后才赶着在下午就出去买的,没想到在回公司的途中会发生交通事故,从事故的地点在公司附近也可以看出上诉人是正准备回公司的途中。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采信上诉人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也没有到文具店和交警队去调查核实,就主观武断的做出了非工伤认定,显属事实采信存在错误。二、本案的法律适用有误。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上诉人是因公外出购买办公用品在回公司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符合此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2.本案中,反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因公外出就不认定为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上诉人是否因公外出的举证责任应该由原审第三人进行举证,原审第三人并没有举证说明平时的零碎办公用品是由哪个职员进行采购的。按通常情况,一个没有专门的采购员的公司,一般的零碎办公用品是财务负责去购买的。原审第三人没有举证说明这些具体的且对认定事实非常重要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让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显属法律适用错误。3、被上诉人在认定工伤时,并没有走访交警队和文具店,进行实地调查,只是对在原审第三人处工作的三名员工做了调查笔录,三名员工目前仍在原审第三人处工作,属于有利害关系方,证言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实地到交警队和文具店调查,只凭三名有利害关系方*仍在第三人处工作的证人就草率武断的作出了工伤认定,在程序上没有尽到尽职调查事故事实的责任,在事实上有如此大争议的案件,被上诉人更应实地调查取证。在举证责任上,上诉人已经穷尽了所有的举证能力,并提交了初步的证据(购买文具收据),按法律规定,应由原审第三人进行举证,原审第三人不能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上诉人为工伤的认定;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坚持原审时的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经被上诉人调查核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确认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处的工作职责为财务,上诉人自称离开公司办公场所外出系采购物品明显超出其本职工作范围,在原审第三人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对于发生在原审第三人办公场所之外且明显超出上诉人工作范围以外的事项,上诉人仍坚持其系受公司指派外出采购的,应就其主张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被上诉人经查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系因工外出期间受伤且不符合其他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遂决定认定上诉人所受伤害为非工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收据仅显示购买行为的存在,并不能证明购买的目的与用途等内容,原审法院不接纳上诉人的意见并无不妥;对上诉人在交警部门所作笔录中就外出原因作出的更改,应属对个人陈述情况的校对修正范围,原审法院据此在论述中使用“况且”一词略有不妥;但上述笔录内容仅为上诉人个人意见,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外出系“因工外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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