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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美**理有限公司与梁**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美**理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管理中心、原审第三人梁**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6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梁**系美**公司的职工,自2005年10月起在上诉人美**公司处工作,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梁**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上**积金中心投诉,反映美**公司欠缴其2005年11月至2008年7月、2012年10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越秀核通字(2014)252号核查通知书,通知美**公司其职工梁**反映其少缴/未缴2005年11月至2008年7月、2012年10月期间住房公积金6520元,要求美**公司对其与梁**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梁**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梁**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美**公司如对梁**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美**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明资料。广**金中心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4)271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美**公司为梁**缴存2005年11月至2008年7月、2012年10月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6520元,并于2014年4月21日送达给美**公司。美**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广**金中心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梁**身份证、投诉信,拟证明梁**身份及投诉情况;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拟证明美**公司是住房公积金法定缴存义务单位;离职证明、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调查笔录、梁**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信息表、广州市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数据、缴存比例证明,拟证明认定的劳动期间、缴存基数、缴存比例;核查通知书、应缴数额统计表及送达证明,拟证明广**金中心作出责令决定前已向美**公司核查相关事实;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及其送达证明,拟证明依法作出责令决定;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信息,拟证明美**公司未为梁**补缴公积金的期间。美**公司对广**金中心提交的梁**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信息表有异议,认为该信息表是网上截图,没有加盖行政机关的公章,无法与原件核实。但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责令美**公司限期提供梁**在该单位工作期间由单位代扣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信息,美**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该纳税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广**金中心具有责令未为职工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权。梁*明系美**公司的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有离职证明、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资料予以证实。美**公司作为职工工资个人所得税代缴代扣义务人,理应掌握梁*明在该单位工作期间的职工工资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美**公司对广**金中心提交的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信息表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责令美**公司限期提供梁*明在该单位工作期间的纳税情况信息,美**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该纳税情况。原审法院依法对广**金中心提交的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信息表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广**金中心以梁*明提供的相关证据作为基础,初步查明美**公司欠缴梁*明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后向美**公司发出《核查通知书》,通知美**公司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并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已给予了美**公司陈述、申辩的机会及举证的权利,程序合法正当。美**公司怠于行使抗辩举证的权利及履行其应尽的配合调查义务,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对于广**金中心责令美**公司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有梁*明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具体数额经原审法院核对无误。原审法院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参照**设部、**政部、中**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对广**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现美**公司起诉要求撤销广**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广州美联港置房地**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美**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冲突的,应优先适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为行政法规,第十六条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规定:“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为部门规章,第六条规定:“……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下位法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适用上位法。当前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下位法作出的,并未援引和适用上位法。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法制统一,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对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一并进行判断。”因此,就本案而言,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于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的确定存在不同标准的,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适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穗公**秀责字(2014)271号);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管理中心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作出责令决定书前,首先审查了上诉人原职工梁**(以下称第三人)提交的离职证明,该证据资料足以证明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期间等相关事实。据此认定,第三人于2005年10月入职上诉人处工作,但上诉人自2005年11月至2008年7月、2012年10月一直未按规定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依据**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其相关规范性文件之规定,上诉人有为第三人缴纳2005年11月至2008年7月、2012年10月期间应由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部分的义务,但上诉人却不积极履行义务,为第三人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其次,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发出了《核查通知书》(穗公**秀核通字(2014)235号),就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劳动期间、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实向上诉人予以核实,但上诉人对上述事实未向答辩人提出异议,于是依法向上诉人发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二、上诉人诉讼所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的规定: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此,被上诉人依据上年度广州市社平工资和第三人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计算出上诉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并将第三人的工资及应补缴的金额向上诉人核实,但上诉人对此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也未向被上诉人提交第三人工资情况。《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是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具体补充规定,不存在冲突的情况。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的决定是合法、合理的。在此,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之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梁伟*未提出诉讼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证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未履行按时为原审第三人缴存相应期间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被上诉人经核查后,作出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缴存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核定的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标准存在异议的问题。**设部、**政部、中**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时,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发出《核查通知书》,就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劳动期间、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实向上诉人予以核实,但上诉人对上述事实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原审第三人的工资情况。被上诉人依据上年度广州市社平工资和第三人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计算出上诉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核定的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标准有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美联港置房地**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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