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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四航**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业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交四航**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许可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3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22日,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第三人广东省**业有限公司发出拆许*(2006)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中载明:建设项目:普通仓库用地;拆迁范围:广州**开发区东区街笔岗杨梅岭地段;拆迁期限:自2006年12月22日至2007年12月22日止。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同意第三人办理拆迁许可延期手续。2012年被告许可的拆迁期限延至2013年12月22日。2013年12月3日,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被告向第三人核发延拆许*(2013)第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12月22日止。原告不服该延期许可,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延拆许*(2013)第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第三人在原被许可的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被告提出延期申请,被告在其此前曾向第三人核发的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拆迁许可证均未被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的情况下,同意第三人的延期申请并核发延拆许*(2013)第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发证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交四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交四航**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对房屋拆迁许可证予以延期的行为,认定事实错误。1.杨梅岭地块上没有房屋登记,上诉人在“拆迁许可证”范围内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房屋。2.2006年9月28曰,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6)487号文已经批复杨梅岭地块由国家作价(入股)于中国交**限公司,该地块属于上诉人所隶属的中国交**限公司的资产,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均无权通过任何形式予以改变。3.2006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核发穗房拆字(2006)35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实质是通过行政手段随意调拨(征用)已经作为国家作价(入股)于中国交**限公司的财产,显属滥用职权行为、不具合法性。按《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管理局第八号令)第十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由国**管理局(国土资源部)审批,杨梅岭地块属于国土资源部、国**资委层面管理的国有资产,未经国土资源部、国**资委同意,地方政府无权调拨或征用。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已经以国家作价出资(人股)进行处置的情况下,以核发拆迁许可证形式,通过行政手段随意调拨属于上市公司的资产,不具合法性。(二)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对房屋拆迁许可证予以延期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上诉人在“拆迁许可证”范围内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房屋,因此,不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项下的被拆迁人,无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还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均不适用于杨梅岭地块。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规定,该条例的调整对象是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活动,鉴于上诉人在杨梅岭地块上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房屋。因此,上诉人并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的被拆迁人。因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不适用于杨梅岭地块。另,对于杨梅岭地块上历史形成的没有取得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拆除与否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理。(三)退言之,即使就拆迁许可证予以延期,也应当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予以审查,被上诉人对于缺失有效规划批文的延期申请予以批准同意,不具合法性。1.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规划批文“穗规地证(2005)129号”已经过期失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项下的五项资料,是动态的,可能随时间而改变。一旦延期申请中所涉五项资料,经审查不再符合相关要求,则不应当予以延期。显而易见,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规划批文“穗规地证(2005)129号”已经过期失效。2.杨梅岭地块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未落实。原审第三人和上诉人订立的《关于杨梅岭地块土地及建筑物等拆迁补偿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由于条件无法成就,该合同不生效,因此,杨梅岭地块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未落实。3.申请中央棉库建设项目而批准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为普通仓库,二者不一致。原审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7日致广州市**理办公室的《关于办理广州**项目用地拆迁许可证延期的请示》显示,原审第三人系以中央棉库名义,就杨梅岭地块申请项目用地。原审第三人以中央棉库名义申请拆迁许可证,而被上诉人以普通仓库项目批准拆迁许可证,不具合法性。因此,被上诉人对于缺失有效规划批文,以及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未落实的延期申请予以批准同意,不具合法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为责令被上诉人撤销穗房延拆许*(2013)第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业有限公司陈述意见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21日公布)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原持有的拆许*(2006)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数次延期确定的拆迁期限至2013年12月22日,原审第三人于同年12月3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延期拆迁申请,被上诉人审查后于同年12月11日核发延拆许*(2013)第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首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的延拆许*(2013)第41号是对原审第三人2006年12月22日取得的拆许*(2006)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拆迁许可,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其次,本案被诉的标的是被上诉人核发延拆许*(2013)第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法院审查的内容是被上诉人核发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即被上诉人批准延长原许可拆迁期限行为的合法性,被上诉人核发延拆许*(2013)第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再次,被上诉人核发延拆许*(2013)第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与核发拆许*(2006)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属于不同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核发拆许*(2006)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缺乏法律依据的主张不影响对本案被诉的延拆许*(2013)第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性的审查。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延拆许*(2013)第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交四航**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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