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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其他1654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房地产权证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被告依据第三人及抵押权人的申请,于2013年8月15日涂销原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抵押登记后,向第三人新发粤房地产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上述房地产权证的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广州市海珠区怡乐路70号大院38号1103房业主。2014年4月上诉人发现上诉人所在的祈乐苑小区35号地下负一层至42号地下负一层中间的通道有架起车位锁,导致小区业主的车辆无法正常通行,侵犯了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2014年5月中旬,上诉人经向祈乐苑业主委员会了解得知:2002年10月16日,原审第三人与广州市惠而家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预售合同,购买了怡乐路70号大院地下负一层25-27号车位。经查,上述三个车位报建为小区地下通道,但被上诉人属下的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违反规划报建图,擅自在35号(自编D区)负一层地下通道与自编F区地下负一层接驳处,即(14)-(15)/(A)-(B)轴间划出三个车位。被上诉人未经审核,在广州市惠而家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办理大确权的情况下违法核发了交易证明书,并于2003年3月3日向原审第三人违法核发了广州市海珠区怡乐路70号大院35号地下负一层27号车位的房地产权证,并协助原审第三人办理抵押手续。2013年8月8日,原审第三人办理抵押贷款涂销抵押手续。2013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再次就广州市海珠区怡乐路70号大院35号地下负一层27号车位向原审第三人核发了房地产权证。27号车位属于消防通道,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部位,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回避被上诉人的行政监督责任,未考虑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是对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的纵容。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裁定:1.撤销(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90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再次审理;2.撤销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审第三人核发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怡乐路70号大院35号地下负一层27号车位房地产权证(房产证号码:85××81);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广州市在2002年之前尚未实行竣工图验收制度,对于因历史原因出现竣工建筑物与原规划许可的图纸不一致的情况,应尊重历史。《物权法》实施之前小区公共通道属于开发商所有,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规定小区公共通道属于业主共有,即使原审第三人购买的涉案车位属于公共通道,也不属于全体业主所有。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房地产权证时已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并未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发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符合起诉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张*雄述称:上诉人主张涉案车位属于车道的情况是因为涉案建筑物建成时并未推行竣工图验收制度,导致竣工现状与规划图纸不一致,被上诉人依据涉案车位现状向原审第三人核发的房地产权证,是历史原因造成的。原审第三人基于购买合法取得房地产权证,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发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于2002年10月16日与广州市惠而佳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广州市海珠区怡乐路70号大院35号地下一层27号车位,并于2003年3月4日取得被上诉人核发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之后,原审第三人将上述涉案车位抵押给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并向被上诉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8日,原审第三人与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共同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涉案车位的涂销抵押登记以及换证登记手续。2013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就涉案车位向原审第三人换发了权证号码为85××81号的房地产权证,并注销涉案车位的原房地产权证。

广州**珠分局于2014年3月27日向新**办事处出具《关于配合提供祈乐苑小区规划审批信息的函》公开祈乐苑小区规划审批信息:根据穗规建字(1997)第88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所附图纸,海珠区怡乐路70号地段祈乐苑小区住宅楼(自编D区)地下一层与东侧住宅楼(自编F区)地下一层接驳处,即(14)-(15)/(A)-(B)轴间无车位。2014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出具穗国房群字(2014)124号《信访事项告知函》向杜**等人告知信访事项的核查情况:被上诉人于2003年向原审第三人核发了海珠区怡乐路70号大院35号地下一层025-027号三个车位的房地产权证,经对比35号地下一层报建图和三个车位的平面附图,上述三个车位位于自编D区地下一层与F区地下一层接驳处,即(14)-(15)/(A)-(B)轴间,报建图显示无停车位。惠**公司涉嫌隐瞒真实情况,将占用通道位置的三个车位进行预售并申办预售合同备案及产权登记。

上诉人系广州市海珠区怡乐路70号大院38号11C房的所有权人,与涉案车位属于同一栋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为涉案车位核发权证号码为85××81号的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小区业主的通行权,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上述核发涉案车位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根据广州**珠分局出具的《关于配合提供祈乐苑小区规划审批信息的函》以及被上诉人出具的穗国房群字(2014)124号《信访事项告知函》证实,涉案车位位于祈乐苑小区住宅楼自编D区地下一层与F区地下一层接驳处,该处原规划无车位,属于通道位置。上诉人虽然不是被上诉人核发涉案车位房地产权证的相对人,但上诉人作为涉案车位所在楼房的业主,对该楼房的地下通道享有通行权,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为占用地下通道的涉案车位核发房地产权证的行为对上诉人的通行权已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发被诉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发被诉房地产权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90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广州**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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