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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王**与吴**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王**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吴恩本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梁*甲的父母。第三人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名称为广州市海珠区餐多乐布拉肠粉店,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海**翠园翠竹路54号56号首层自编2号铺。梁*甲是第三人的职工,工作岗位为厨工。

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第三人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本院(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广东**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梁**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等材料。其中,广东**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记载:2013年3月23日22时许,上诉人段*因工作原因与其同事梁**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翠竹路56号餐多乐布拉肠粉店厨房内发生争执,并与梁**及其弟弟发生打斗,事后段*心感不忿。2013年3月24日8时许,段*购买尖刀一把,准备报复梁**。当日10时许,段*携带作案工具尖刀来到餐多乐布拉肠粉店的工作地点,乘被害人梁**不备,持刀捅刺梁**的右腰部一刀,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当场抓获。被害人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梁**系被单刃锐器刺击右季肋区致右肺下叶贯穿伤,肝破裂造成大出血死亡)。此外,该《刑事判决书》还载有刘*、梁*乙、郭*、何*等多位证人的证言。

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6月5日对第三人的职工刘*、梁**进行调查取证,两人均陈述:梁*甲在2013年3月24日11点前到了店里,在吃饭过程中被段*用刀捅伤。两人在被告制作的《调查笔录》中签名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穗海人社工伤认(2014)0036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是:广州市海珠区餐多乐布拉肠粉店职工梁*甲(男性,18岁,厨工,公民身份号码:××,2013年3月24日11时左右,在单位吃饭时被同事报复用刀捅伤,经中国人**二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导致死亡的直接病因为“刀伤引起的失血性休克”。经本局查核,梁*甲于2013年3月24日11时左右受伤及死亡情形,不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规定,职工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查明认定的事实、多位证人证言及被告调查材料可知,2013年3月23日晚,梁**与段*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继而,梁**及其弟弟与段*发生打斗。段*因被梁**兄弟殴打心怀不满,于次日购买尖刀,在梁**吃饭期间,乘其不备,持刀捅刺梁**右腰部致其大出血死亡的。据此,梁**2013年3月24日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是段*对双方前一晚打斗互殴的蓄意报复而使用暴力,并非双方在当日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争执遭受暴力所致。而且,梁**受伤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因此,梁**在2013年3月24日受伤致死情形,不符合前述规定中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现被告作出穗海人社工伤认(2014)0036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主张撤销和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海人社工伤认(2014)0036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并没有要求暴力伤害必须发生在履行工作职责的当日,只要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次日因前一日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暴力伤害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情形有本院的司法判例“吴某诉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行政复议决定案”所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暴力伤害没有发生在履行工作职责的当日就不应认定为工伤,是对法条的错误理解,违背立法宗旨,导致错误判决。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海人社工伤认(2014)0036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梁*甲2013年3月24日11时受伤以致死亡为工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吴恩本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梁**与段*虽然因工作原因发生言语争执,但双方随即发生打斗并引发段*的报复情绪,则是梁**于次日被段*持刀暴力伤害的直接原因,故梁**所受伤害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其他应认定为工伤以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不予确认梁**所受伤害为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梁**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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