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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广州**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员会(以下简称市交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5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于2014年4月11日以挂号信方式向市交委邮寄举报申诉书,书面投诉徐*驾驶的广**团粤A×××××号出租车绕道行驶并在半路将其赶下车的行为,请求市交委:“1、依法确认被举报公司粤A×××××号汽车运载举报人时存在违法行为;2、对被举报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依法奖励举报人。3、书面受理申诉人投诉举报诉求,并在办结案件后书面告知举报人。4、责令被举报人双倍退换举报人打车款40元,并赔偿500元。”该邮件于2014年4月14日寄**交委。2014年4月25日,广**团通过电话联系张*,广**团员工建议将退还张*投诉当次的乘车费用退还至张*的手机账户,但张*表示不同意。张*于2014年4月29日因未收到市交委的答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原审法院判决责令市交委限期处理其举报申诉,案号为(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373号。2014年5月9日,市交委作出粤穗交罚(2014)Y20140506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不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要求路线行驶为由对徐*罚款500元,同时责令广**团退还张*当次乘车费用。2014年5月10日,市交委作出《广州**员会关于张*信访事项的答复》,答复张*其所反映情况属实,已对违章司机罚款500元,并要求广**团将乘车费用退还;对于张*要求双倍退还乘车费用和赔偿500元的诉求,因无相关法律依据,建议张*与广**团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处理。因(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373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市交委已对张*举报申诉作出处理,庭审时经原审法院释*,张*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市交委逾期处理其申诉线索行为违法。张*对市交委就其投诉的处理不服,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向原审法院提起的案号为(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373号的诉讼,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市交委逾期处理其申诉线索行为违法;本案中,张*要求市交委重新处理其投诉,是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乘客、驾驶员投诉受理制度,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投诉和监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后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处理,在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张*作为乘客就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向市交委提出投诉是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其投诉并非信访。张*对市交委就其投诉所作处理不服,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市交委收到张*的投诉后,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广州**员会关于张*信访事项的答复》,并于2014年5月13日寄达给张*。市交委已对张*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于2014年5月9日对被投诉的出租车驾驶员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广**团将乘车费用退还张*。广**团通过电话联系张*,广**团员工建议将退还张*投诉当次的乘车费用退还至张*的手机账户,但张*表示不同意。本案中,市交委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

《**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第三条第(八)项规定,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通畅的渠道,认真受理群众和企业的举报、投诉,制定并完善举报奖励办法,筹措奖励经费,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重奖,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但目前相关部门并未制定对张**投诉事项的具体奖励办法,被告告知对张*的投诉不予奖励并无不当。

本案中,市交委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市交委对张*投诉的处理并无不妥,张*要求重新处理其投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胡乱引用法律,导致糊涂判决。一审法院认定“广**团通过电话联系上诉人,建议将退还上诉人投诉当次的乘车费用退还至上诉人手机账户,但上诉人不同意”的事实不属实。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给原审法院的通话录音光盘没有提交原始载体,没有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通话录音中,上诉人明确通话日期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后,即便参考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373号立案时间2014年5月5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日期显然与其描述的日期不符。通话录音中,关于退回费用的数目是上诉人主张的10多元,而非本案争议的40元。一审法院以此证据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严重违反证据规则,据此作出的裁判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二)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对上诉人的举报进行奖励的法定职责。《**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明确规定地级以上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并完善举报奖励办法,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没有指定及完善举报奖励办法,对上诉人要求奖励的请求不予处理,客观上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重新处理上诉人举报申诉线索;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委员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乘客、驾驶员投诉受理制度,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投诉和监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后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处理,在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在七日内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出租车驾驶员在向其提供客运服务的过程中具有绕道行为,于2014年4月11日以邮件形式向被上诉人提出投诉,要求对出租车驾驶员作出行政处罚;双倍退还车费40元;赔偿500元;对其举报进行奖励;书面告知处理结果等。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4收到上诉人的投诉后,对上诉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2014年5月9日,被上诉人对出租车驾驶员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出租车驾驶员所属公司退还上诉人当次乘车费用。2014年5月10日,被上诉人作出《广州**员会关于张*信访事项的答复》向上诉人书面告知上述处理情况,并建议上诉人可就双倍退还车费和赔偿500元的诉求与出租车公司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处理,该答复于2014年5月13日寄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已按照上述法规规定对上诉人的投诉作出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对其举报进行奖励,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并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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