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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伍**与广州市城**海珠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伍**因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行初字第1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曾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2)穗海法行初字第145号],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对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x房的违章建筑作出处理和拆除。本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广州市海珠区xxx房的违章行为作出处理。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穗综海违建处字(2013)1031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当事人(广州市**限公司、余**、黄**)作出自行拆除广州市海珠区xxx房南侧建筑面积为9.6平方米和16.86平方米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理决定。对该处理决定,行政相对人正提起诉讼,案件尚未审结。据此,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提出的违法建设问题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现原告再次就同一地点、同一违法建设问题起诉被告不履行职责,不实施强制拆除措施的主张,显然属于重复诉讼,故原审法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陈**、伍**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伍*如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广州**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海法行初字第103号行政裁定,裁决本案由广州**民法院继续审理,理由如下:一、上诉人针对不同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上诉人于2012年9月向海珠法院提起的(2012)穗海法行初字第145号行政诉讼,针对的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诉和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做出书面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不作为,而最终本院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处理。而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针对的是被上诉人在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并未按照决定书依法强行拆除违法建筑。换言之,前一案中上诉人是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依法确认该建筑为违章建筑,而本案中上诉人是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其出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拆除违章建筑,两起行政诉讼所针对的行政行为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二、本院在2013年10月17日判后答疑时明确要求上诉人到广州**法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对广州市海珠区xxx房的违章行为作出处理,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6日对涉案房屋作出处理决定书,要求业主于裁定书作出后七日内自行拆除违章建筑,但涉案房屋业主一直未自行拆除,被上诉人亦一直未强行拆除,上诉人遂于2013年10月17日到广州**民法院向法官询问,法官答复称如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书后却未按时拆除,则可以向区人民法院起诉,如区法院不服的,可上诉由本院审理。因此,上诉人按本院2014年10月11日向广州**民法院起诉。三、涉案房屋业主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但海**法院未依法依职权追加上诉人为第三人。涉案房屋业主收到被上诉人《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书。对于涉案房屋业主提出的该行政诉讼,上诉人毫不知情,直到被上诉人在本案答辩状中提出上诉人才知晓。而作为法院,依法本应追加上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法院却并未这样做。而作为上诉人,根本不可能知晓涉案房屋业主有否提起行政诉讼,鉴于决定书作出后违章建筑迟迟未拆除,因此只能另案起诉,要求法院执行该处理决定书,上诉人的做法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关于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依法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恳请法院依法裁决撤销原审裁决,并裁决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该案,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理由如下:答辩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答辩人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伍*如投诉海珠区xxx房违章,答辩人已依法作出的穗综海违建处字(2013)1031号《处理决定书》,但该处罚决定书的相对人不服处罚决定,对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案件仍在诉讼当中,强制执行的条件不成就,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不拆除违章建筑违法,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起诉,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两上诉人曾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2)穗海法行初字第145号],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职责,对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x房的违章建筑作出处理和拆除。本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五凤村兴隆新街9号206房的违章行为作出处理。该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穗综海违建处字(2013)1031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当事人(广州市**限公司、余**、黄**)作出自行拆除广州市海珠区xxx房南侧建筑面积为9.6平方米和16.86平方米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理决定。对该处理决定,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案号:(2013)穗海法行初字第97号],本院遂于2014年6月3日中止审理本案,后该案经本院二审审理终结[二审案号为:(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692号],本院遂于2014年10月23日裁定恢复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穗海法行初字第145号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依法确认涉案建筑为违章建筑并作出处理,被上诉人遂作出(2013)1031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其作出的(2013)1031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拆除涉案违章建筑履行法定职责,前后针对的是不同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再次就同一地点、同一违法建设问题诉被上诉人不履行职责,不实施强制拆除措施的主张属于重复诉讼,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行初字第103号行政裁定;

二、由广州**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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