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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限公司广州**支行与王**、陈**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广州**支行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销房屋抵押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2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广州市国土房管局根据该局于2008年7月24日向王**核发的案涉房屋(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四横路2号大院30号307房)的粤房地证字第C5××90号《房地产权证》已被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天法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撤销,且二审法院作出(2011)穗中法行终字第347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原审法院的上述一审判决,而该局曾以08登记09016664号受理平安银行广州**支行和王**就案涉房屋办理的抵押登记申请,并于审核后向平安银行广州**支行核发粤房地他证字第C2××5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等事实,认为平安银行广州**支行及王**申请办理案涉房屋抵押登记时提交的《房地产权证》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遂根据《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穗国房法字(2012)6号行政处理决定,撤销2008登记09016664号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0号)的全部登记事项,并在决定书中告知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复议和诉讼权利。平安银行广州**支行不服广州市国土房管局作出的穗国房法字(2012)6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该处理决定侵害其善意取得的抵押权利,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的(2010)天法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查明,案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是陈**,案外人梁**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交的陈**委托何**、梁**办理案涉房屋买卖交易过户手续等事宜的经广东**公证处公证的(2008)粤穗广证内经字第54831号公证书,已经被广东**公证处以他人提供虚假资料、假冒陈**签名而骗取公证书为由予以撤销,并查明上述公证书的公证员确认陈**并未到场向公证处申请办理该公证书等事实,遂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根据虚假的委托公证文书取得的房屋转移核准登记,缺乏合法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广州市国土房管局于2008年7月24日向王**核发的案涉房屋的粤房地证字第C5××90号房地产权证。该案经广东省**民法院二审,二审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穗中法行终字第347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

再查明:平安银行广州**支行于2012年8月16日经批准由深圳发**限公司广州**支行更名为平安**限公司广州**支行。

2008年6月30日,王**与平安银行广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王**以案涉房屋为抵押物向平安银行广州**支行申请房屋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经双方申请,广州市国土房管局于2008年8月12日向平安银行广州**支行核发粤房地他证字第C2××5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平安银行广州**支行于当日向王**发放230000元贷款。因王**未依约还款,平安银行广州**支行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544号民事判决,主要判决内容如下:1.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王**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平安银行广州**支行清偿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3.王**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案涉房屋,所得价款由平安银行广州**支行优先受偿;4.驳回平安银行广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陈**不服,向广东省**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以(2012)穗中法民申字第264号案件予以受理。因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审理密切相关,本案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原审法院遂于2012年11月14日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广东省**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13)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57号民事判决,认为王**与平安银行广州**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因王**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被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予以撤销,房管部门也恢复了陈**享有案涉房屋的产权证,该合同应属无效,故平安银行广州**支行依该合同对案涉房屋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改判撤销(2011)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544号民事判决的第3、4项等内容。该再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新建非商品房屋、商品房屋、房改房屋、拆迁补偿房屋的权属登记及已确认产权的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登记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撤销登记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第五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原房地产登记:(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是当事人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等非法手段获取的;(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不当,造成重复登记等错误,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三)当事人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被撤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撤销登记的决定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将原房地产权证书公告作废。”根据上述法规规定,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在本辖区内依法负有房地产登记管理、审查房地产登记申请、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以及撤销错误房地产登记事项等法定职责。

本案中,广州**管局据以作出撤销平安银行广州**支行对案涉房屋抵押权登记决定的事实依据,是抵押人王**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粤房地证字第C5××90号房地产权证)被法院生效行政判决撤销。经查,(2010)天法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以及(2011)穗中法行终字第347号行政判决确已撤销广州**管局向王**核发的粤房地证字第C5××90号房地产权证,故广州**管局据此作出撤销已核准的抵押人王**对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全部登记事项的行为,符合《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就平安银行广州**支行认为其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属于善意取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民法院经再审作出的(2013)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57号民事判决,已经依法处理了平安银行广州**支行与王**之间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抵押权等纠纷,并依法撤销了原审判决中关于平安银行广州**支行就案涉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项。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就平安银行广州**支行的上述主张,已经经过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其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平**限公司广州**支行要求撤销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的穗国房法字(2012)6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广州**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依《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已合法取得抵押房屋的抵押优先权,该抵押优先权应当依法有效,一审判决以抵押房屋权属问题而撤销上诉人合法拥有的抵押优先权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根据《物权法》第二条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上诉人已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优先权,理由如下:1、梁**所持《委托公证书》确实是广州**证处签发的,上诉人对《委托公证书》虚假等情况不知情,上诉人属于善意的第三人。2、涉案房屋他项权已获登记,上诉人已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3、上诉人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支付贷款,已为取得他项权支付对价。4、上诉人取得抵押优先权的时间在《物权法》施行之后,并且上诉人认为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同样体现了保护善意取得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对于能否撤销上诉人的抵押优先权,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25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国房法字(2012)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原审第三人陈**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王**未提出诉讼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原房地产登记:(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是当事人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等非法手段获取的;(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不当,造成重复登记等错误,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三)当事人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被撤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撤销登记的决定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将原房地产权证书公告作废。”本案中,被上诉人以08登记09016664号受理上诉人平安银行广州**支行和原审第三人王**就案涉房屋(粤房**C5××90号房地产权证)办理的抵押登记申请,并向平安银行广州**支行核发粤房地他证字第C2××5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现粤房**C5××90号《房地产权证》已被法院生效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穗国房法字(2012)6号行政处理决定,撤销2008登记09016664号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50号)的全部登记事项,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3)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57号民事判决,对平安银行广州**支行与王**之间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抵押权等纠纷已经作出了处理,该再审判决撤销了原生效判决中关于平安银行广州**支行就案涉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项,因此上诉人平安银行广州**支行认为其对案涉房屋抵押权属于善意取得的主张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广州**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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