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州市番禺富诚金属制品经营部与阳作元不服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富诚金属制品经营部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番禺富诚金属制品经营部(下简称:富诚经营部)是一家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麦家辉,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用金属制品、五金。2014年2月21日15时左右,阳**在富诚经营部3号车间的车上挂链卸货时发生事故,其左手食指不慎被压伤。经医院诊断结果为:1.左示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左示指伸肌腱止点断裂;3.左示指软组织压砸伤。同年5月22日,阳**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工伤休假通知书》、考勤表、诊断证明和病例、《证明》等材料,用以证实其与富诚经营部的用工关系及其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月26日开具了受理回执。2014年6月5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富诚经营部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就阳**的受伤事故进行举证。富诚经营部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劳动关系确认书》。其中,《情况说明》确认:阳**是富诚经营部的装卸工,2014年2月21日15时许,阳**在卸货时,左手食指被夹伤;《劳动关系确认书》确认:阳**于2014年2月9日进入富诚经营部工作,工作任务是装卸工。2014年6月23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阳**的受伤属于工伤。富诚经营部对此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富诚经营部具备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资格,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负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的相关事实和经过并无争议,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阳**是否具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阳**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原因及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初步证明其与富诚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依法受理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富诚经营部发出举证通知,要求其提供包括证明双方用工关系的证据材料,以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富诚经营部就此直接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情况说明》《劳动关系确认书》,确认了其与阳**的劳动关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现富诚经营部在诉讼中又以自己当时不懂法律为由对上述已经确认的事实予以否认,并认为其与阳**之间仅属于雇佣关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错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显然缺乏理据,不予支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理、通知、调查、送达等相关程序,并通过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对阳**的工伤认定决定,该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穗南人社工伤认(2014)006489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番禺富诚金属制品经营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富诚金属制品经营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根据“由原审第三人阳作元向上诉人在一定的时间内提供特定的劳务,由上诉人支付相应报酬”这一事实表明,原审第三人阳作元与上诉人实属雇佣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没有尽到核实相关资料义务,也没有向上诉人说明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是其没有尽职。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南人社工伤认(2014)0064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南人社工伤认(2014)0064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阳作元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其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阳作元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发出了《举证通知书》,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和《劳动关系确认书》,根据该两份书面证据,可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阳作元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阳作元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上述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南人社工伤认(2014)0064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阳作元只是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表示其无证据证实。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富诚金属制品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