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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立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起诉人广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7月23日《广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领导接访登记表》作出的处理属于信访答复行为。该答复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也不具有强制力,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人可以依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广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起诉人傅**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傅**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符合广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09年3月发出的《致全市独生子女父母的一封信》内奖励条件的第一种第(3)条和《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政策的若干问题解答》(一)一、关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政策第1、2条,但广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至今不履行、不落实政策,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是因不服广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的接访登记表处理意见,以领导接访登记表属信访材料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予受理的理由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2014)穗越法立行初字第22号案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城镇居民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点关于奖励补助对象的资格确认中第一款规定:由单位支付计划生育奖励金的人员,其奖励补助资格由所在单位确认;其他人员,其奖励补助资格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确认。根据上述规定,城镇居民计划生育奖励补助对象的资格由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确认。上诉人申请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不属于广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职责,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予以立案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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