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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钟**、钟文集、钟**、钟丽意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因房地产登记行为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3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中心街2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人登记在钟**、钟**、钟**、钟**、钟其堪名下,宅基地使用证号为:穗郊字第083445号,为广州市郊区竹料区公所于1984年9月20日核发,建筑面积为113.2平方米。原告钟文集是钟**的继承人,原告钟**是钟**的继承人,原告钟**是钟**的继承人。

根据被告提交的档案资料记载,白云区竹料镇中心街一巷2号后房屋属经租产,1959年9月属竹料税务所经管,同年10月移交江**所经管,1960年6月移交江**所经管,1963年由沙**所经管,1984年11月移交竹料房管站经管。上述各次移交时,只1984年11月的有资料证明,总建筑面积为29.93平方米,经管部分为铺面部分(29.93平方米),前居部分退还业主。该房屋在1997年出租给竹料供销社。广州市白云**管理办公室于1988年11月22日在广州市郊区财政局(59)郊财房字第××号《关于房屋移接问题和加强管理的通知》上加盖公章,证实竹料镇中心街2号房屋是根据(59)郊财房字第××号文移交给地财,再由地财交给房管部门管理。1990年11月29日,广州**管理局提交房登申请书、墙界表、(59)郊财房字第××号文,申请竹料镇中心街2号房屋(总建筑面积31.54平方米)的所有权登记。1996年4月2日,被告核发了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房产登记号为统字143782号,登记的权属人为广州**管理局,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中心街2号,权属来源为1959年接管,总建筑面积31.54平方米,产别为直管公房。

上诉人诉称

另外,被告还于2000年3月7日就白云区竹料镇中心街2号房屋向广州市白**竹料供销社核发了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五原告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穗云法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于2000年3月7日向广州市白**竹料供销社核发的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广州市白**竹料供销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穗中法行终字第10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2年12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被告作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有对房屋转让及产权登记进行管理的职责。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本案中,被告向广州**管理局核发的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与五原告持有的穗郊字第083445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所指向的房屋地址均记载为:座落于白云区竹料镇中心街2号。被告在未查清广州市郊区竹料区公所已于1984年9月20日就上述地址核发了穗郊字第083445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又于1996年4月2日就同一地址向广州**管理局核发了被诉的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造成同一地址重复发证。被告并无按上述规定严格审核,没有履行认真、细致的审查义务,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1996年4月2日核发的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

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一、撤销广州**民法院(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360号行政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2014年5月15日,广州**民法院作出(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360号行政判决,以上诉人向白云区竹料镇中心街2号同一地址重复发证,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上诉人核发的穗房地证字第26××37号《房地产证》。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核准登记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房屋与穗郊字第××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房屋虽是同一门牌号码,但系两座坐落方位不同的房屋,两座房屋是前后座的关系,系两座独立的房屋,表现如下:1、两座房屋的四至不一致,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宅基地证项下的宗地四至与涉案房屋的四至构成重合或包含的关系。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项下涉案房屋的四至为:东至新胜街,南至中心街#2号,西至中心一巷#2号,北至中心一巷#4。而穗郊字第083445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并未载明四至,无法显示其四至包含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项下的房屋。涉案房屋与穗郊字第××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屋是同一门牌号码的前后座房屋。2、两房屋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也不一致。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涉案房屋登记的用地面积是31.54平方米,建筑面积是31.54平方米。而据穗郊字第083445号《农村(墟镇)建房用地普查登记表》登记用地面积是19.76平方米,建筑面积113.3平方米。从用地面积、建筑面积都无法证明两证项下的房屋是重合或者包含关系,反而证明两证项下的房屋是相互独立的房屋。3、两房屋结构也不一致。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登记的涉案房屋结构是混合结构。穗郊字第083445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房屋结构却是砖木结构。这也表明涉案房屋与穗郊083445号项下的房屋是结构不同的两座房屋。综上,上诉人为两座独立的房屋分别核发产权证的行为是合法的。二、涉案房屋自1959年至今一直由政府部门经租管理,权属来源清晰,无证据表明该房屋已被发还给被上诉人。三、上诉人已依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对申请人为申办涉案房屋权属登记所提交的材料作了认真细致、严格的审核,查明了涉案房屋的坐落四至、登记面积、房屋结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宗地图,认为涉案房屋系一座独立的、产权清晰的、登记门牌为白云区中心街2号的房屋,从而做出《广州市房地产登记审定书》,核准涉案房屋进行登记并发放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登记的涉案房屋与穗郊字第××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房屋是前后座关系,是完全不同的房屋,上诉人并不存在对同一地址的房屋重复发证的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核发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的行为合法有效。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恳请法院依法撤销广州**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360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钟**、钟**、钟文集、钟**、钟丽意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经本院经办人员到涉案房屋现场查看,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房屋的照片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城镇房地产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向广州**管理局核发的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与五被上诉人持有的穗郊字第083445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所指向的房屋地址均记载为:座落于白云区竹料镇中心街2号。上诉人在未查清广州市郊区竹料区公所已于1984年9月20日就上述地址核发了穗郊字第083445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又于1996年4月2日就同一地址向广州**管理局核发了被诉的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造成同一地址重复发证。上诉人并未按上述规定严格审核,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判决撤销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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