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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国**有限公司履行职责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广州市规划局向被上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核发建设项目商务办公楼(自编号2a区s-2-6(s2-3)栋、s-2-7(s2-2)栋)的穗规验证(2013)275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2013年9月6日,被上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依照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属下的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发出的办理商品房等初始登记办理指引的要求,先行使用数字证书登录“阳光家缘”网站由上诉人方管理的网络平台“广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系统”递交上述相关房产(编为广州国际玩具礼品城二期2a区尊尚街1、3号房屋)的单位新建初始登记申请。

上诉人诉称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曾于2013年9月12日前往上诉人属下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递交办证申请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等相关材料,提供了上诉人工作人员在2013年9月12日通过计算机系统审查上述申请情况的网页截图,2013年10月31日向上诉人邮寄《关于敦促贵局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的律师函》以及由广东**州公证处作出的(2013)粤广广州第212473号保全证据的公证书以及2013年11月11日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材料。上诉人陈述认为网上申报材料只是初始登记的前置程序,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申请符合初始登记的要件;律师函及公证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就相关房产初始登记提出申请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材料未经当事人同意或授权,对其合法性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之间可以印证其曾于2013年9月12日前往上诉人处提出关于办理尊尚街1、3号房产初始登记的申请,上诉人未就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作出处理并告知依据等,不符合法规规定的要求。上诉人在本案应诉答辩时自述“暂缓受理”被上诉人所提出申请的意见,因未履行相应的行政程序,不视为在诉讼期间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判决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被上诉人广州国**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尊尚街1、3号房产初始登记的申请作出处理。

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广州市国际玩具礼品城项目(下称该项目)由被上诉人开发建设,分三期,一期已规划验收并销售,涉案房屋为二期。因被上诉人改变了该项目二期规划问题,该项目一期部分业主与被上诉人之间一直存有争议,强烈反对被上诉人销售该项目二期。2013年8月13日,该项目一期469名小业主代表到访广州市人民来访接持厅,反映该项目存在争议,强烈要求“一、坚决反对政府职能部门批准发展商发售二期商品房或任何形式的房产……”。由于房屋初始登记后,被上诉人即可现楼出售房屋。鉴于该项目存在纠纷情况,为避免纠纷复杂化,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我局暂缓受理被上诉人对该项目二期的初始登记申请,建议被上诉人待该项目纠纷问题解决后,再办理登记,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判决不当,不利于该项目纠纷问题的解决,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50号行政判决书;二、驳回广州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如被上诉人一审时向法庭递交的证据经广州公证处公证送达的《关于敦促贵局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的律师函》及上诉人网上申报系统(即“阳光家缘”网)网页信息显示,被上诉人在完成广州**礼品城(以下简称“玩具礼品城”)二期2a区尊尚街1、3号房的全部验收工作之后,于2013年9月6日按照上诉人发出的《商品房、安居房、经济适用房初始登记办理指引》的要求,先行使用数字证书登陆“阳光家缘”网络平台“广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系统”递交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申请。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2日前往登记中心就涉案房屋递交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纸质申请材料。在申请材料已经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情况下,上诉人拒绝受理被上诉人提出的初始登记申请,并且未以书面方式向答辩人说明拒绝受理的理由。至2013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再次派遣员工与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道前往上诉人处递交前述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材料,却再次遭到拒绝受理。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存在拒不受理广州**礼品城二期2a区尊尚街1、3号房的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答辩状及其上诉状中,对于其不予受理涉案商品房提出的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的事实是予以确认的。二、根据**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及《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可知,在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有以书面方式受理登记申请的法定职责。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拒绝受理登记申请的决定只能基于申请材料不齐全和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两个法定正当事由,除此之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其他任何所谓的理由拒绝受理登记申请,均不构成法定正当事由。即便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存在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也不能简单做出不予受理的口头通知,而应当正式决定不予受理并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如果其既不受理登记申请,又不正式决定不予受理并以书面方式一次性告知补正要求,其行为本身亦构成不履行书面决定并告知之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关于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递交何种申请材料,**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等法律、法规已经做出明确规定,上诉人公开的《商品房、安居房、经济适用房初始登记办理指引》也做出了细化规定,被上诉人就玩具礼品城二期2a区尊尚街1、3号房向上诉人递交的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已经完全齐备并且符合法定形式,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及《办理指引》的要求,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初始登记申请予以受理。即便上诉人在审核阶段发现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也不能仅仅简单地口头通知,而应当正式决定不予受理,并以书面方式一次性告知全部补正要求,自上诉人于2013年9月12日递交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至今,上诉人从未做出正式的不予受理决定,更未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三、涉案玩具礼品城二期2a区尊尚街1、3号房并不存在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情况。被上诉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必要法律文件后进行开发建设,建设完毕后依法通过了竣工验收、规划验收、消防验收等各项验收。玩具礼品城二期各项法律手续均已齐备,并且未经过任何形式的预售,因此其产权根本不可能存在任何争议。上诉人一审时向法庭递交的《来访登记表》记载的情况仅仅是信访人的单方主张,其所载情况是否属实尚待核实。一份内容真实性都存在疑问的文件,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商品房存在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依据,依照**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即便这些信访人真的对于案涉商品房的产权归属存在异议,也依法不属于通过信访可以解决的事项。综上,上诉人行为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案上诉审理过程中,广州**礼品城一期首层七街6号铺业主陈**作为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广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广州市规划局颁发的穗规建证(2010)119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案号为(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682号;广州**礼品城一期首层七街6号铺业主方彩莲作为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广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广州市规划局颁发的穗规建证(2010)119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案号为(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683号,广州市规划局颁发的穗规建证(2010)1198、119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玩具礼品城二期2a区尊尚街1、3号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二)违章建筑未经处理的;(三)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是广州国际玩具礼品城二期2a区尊尚街1、3号房的开发经营企业,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2日向法定房屋登记机构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涉案房产初始登记并提交了申请资料,上诉人应当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涉案房产初始登记作出处理。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不符合上述规定,构成不作为,依法应当确认违法,原审法院作出责令上诉人限期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房产初始登记的申请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但考虑到涉案房产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直接影响该房产的初始登记,由于部分权利人已对涉案规划许可行为提出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已立案审理,故上诉人应在该行政案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涉案房产初始登记的申请作出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50号行政判决;

二、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于(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682、683号行政案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尊尚街1、3号房产初始登记的申请作出处理。

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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