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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立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人起诉时的陈述,讼争《不予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是被起诉人在办理起诉人被打一案过程中对起诉人重新鉴定申请所作出的回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起诉人对相关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依照上述规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是被起诉人对起诉人重新鉴定申请所作的讼争《不予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不是被起诉人对相关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高**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安部颁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该条第五款规定:“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本案中,上诉人高**不服公(司)行鉴告字(2014)第671号《鉴定意见告知书》,申请重新鉴定,广州市公安局番禹区分局经重新鉴定后,出具穗公(番)行鉴告字(2014)第812号《鉴定意见告知书》。两次鉴定的结论均为“未达轻微伤”,据此,广州市公安局番禹区分局认为鉴定依据充分,结论正确,对上诉人高**的再次重新鉴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符合**安部的上述规定。广州市公安局番禹区分局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高**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高**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高**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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