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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立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人并非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其仅与该公司存在物业委托管理的民事法律关系,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与起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起诉人无权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当,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起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错误的。第一份证据显示上诉人与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存在长期的物业委托管理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二份证据显示广州**管理局核准的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更换了公章,上诉人通过这一线索发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余**任董事长。若上诉人将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租赁合同、租金收入账目、管理费收支账目等所有公告资料提交给冒名顶替的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会引发刑事案件。第六份证据说明上诉人得知余**等人利用虚假材料到广州**管理局处办理了中外合作企业的变更登记事【即以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外方(香港**有限公司名义重新注册一家同名公司,并委派余**代替原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董事长等变更工商登记事项】,在2014年4月间已向广州**管理局书面反映上述情况并提供了香港律师的法律意见。广州**管理局在《信访答复件》中称“我局已对此进行调查,待处理完毕后再书面告知”,但至今未履行其审查职责并依法处理,任由余**打着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身份招谣撞骗,明显地属于行政不作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广州**管理局的核准登记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存在物业委托管理的民事法律关系,因广州**管理局依法核准了余**提交的虚假材料成为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广州**管理局对上诉人的《情况反映》既承诺了书面告知又至今行政不作为,在近一年时间以来任由余**以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干扰、侵犯上诉人的经营出租和物业管理等业务。故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2014)穗天法立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2、判令广州**管理局撤销2013年10月31日对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核准法定代表人等变更工商登记的事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仅与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存在物业委托管理民事法律关系,与广州**管理局核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的;……”的规定,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法院受理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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