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州市**有限公司与杨*好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3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与广州市**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5日,杨**骑自行车行下班至狮岭镇溢湖广场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杨**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有关管理人员作相应调查,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也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综合相关材料查明:一、广州市**有限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彭**,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二、第三人杨**与广州市**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2013年6月5日9:40分,杨**在单位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行至花都区杨赤线狮岭镇溢盈湖广场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杨**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经广**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1.右膝关节骨折:(1)右股骨内侧髁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腓骨小头骨折;2.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3.头皮挫裂伤;4.脑震荡;5.全身多处挫伤”。被告认为杨**在单位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杨**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且并无证据证实杨**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了“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0060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此次受伤为工伤。该《决定书》于2014年5月26日送达第三人,同日通过邮政快递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21日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4)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好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原告提出杨*好事故当天没有上班的意见,并出示了原告内部制作的考勤表予以证实,但根据被告的调查,原告的管理人员王*证实原告是同时实行使用指纹机按指纹和员工亲自签到进行考勤的双重考勤制度。而被告未能出示员工考勤签到表及按指纹登记记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能出示相关考勤记录,该举证不能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杨*好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符合工伤认定情形,被告据此作出认定杨*好为工伤认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只是依据上诉人无法出具杨*好考勤记录就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杨*好发生事故时间与其申请工伤认定时间将近一年,上诉人没有保存相关考勤记录并无过错。杨*好于2013年6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3月19日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到2014年5月才接到工伤认定调查的通知,此时已经距事故发生将近一年。加上杨*好书面确认上诉人已经付清工资并离职,上诉人没有保存相关考勤记录没有任何的过错。(二)上诉人的其他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杨*好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途中。1.上诉人与杨*好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其每天上班时间为7:00到11:00和13:30到17:30。杨*好固定的工作地点为广州花都狮岭国际皮具城,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其工作时间,如果2013年6月5日当天杨*好上班,发生事故的9点40分杨*好应当在工作岗位上而不是在工作场所外(事故地点:广州市花都区杨赤线狮岭镇溢盈湖广场路口)。2.杨*好于2013年6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杨*好轮休全天不上班,交通事故肯定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1)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6月花都狮岭国际皮具城清洁班排班表显示,杨*好2013年6月5日轮休不上班。(2)杨*好工资45元/天,2013年8月24日上诉人发放了6月工资180元给杨*好,其计算办法为:6月实际上班4天,每天45元。对于此次发放工资,杨*好本人签字领取;并且2013年8月5日以书面证明确认:广州市**有限公司已按照国家规定的劳动法付清所有工资及加班费、福利等给本人,本人无异议。如果杨*好2013年6月5日实际有上班,故6月工资按照5天计算应当为225元。现在杨*好同意上诉人按照4天计算2013年6月工资给其本人,间接的确认了其6月上班4天的事实。3.杨*好已经书面确认本次事故与上诉人无关。2013年8月5日杨*好出具书面《证明》确认:本次事故所有责任和后果由本人自行全部承担,与广州市**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如果属于工伤,杨*好肯定不会签字确认前述证明。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明显错误。即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穗**社工伤认(2014)0060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3日做出的穗**社工伤认(2014)0060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杨*好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原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由原审第三人签署的证明一份,其中内容为:本人杨**,自2013年5月1日入职广州市**有限公司做保洁员,现因本人于2013年6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开具一份误工证明,证明本人工作期间的月工资(含所有工资、加班费及福利)1550元(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法定节日休息)。本人特此申明:广州市**有限公司已按照国家的劳动法规定付清所有工资及加班费、福利等给本人,本人无异议;本次事故所有责任和后果由本人自行全部承担,与广州市**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包括本人放弃追究广州市**有限公司所有责任。另上诉人提供由原审第三人于2013年8月24日签收的其本人工资单一份,该单显示工资180元。上诉人对此解释为45元每天,6月原审第三人上班共4天合计180元。上诉人还提供由其工作人员王*制作的6月排班表及考勤表,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在2013年6月5日没有排班及上班。对此,原审第三人则陈述表示因处理交通事故需要由上诉人出具证明,上诉人自行打印后要求原审第三人签名否则就不提供。再查,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调查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王*(主管)向被上诉人陈述表示考勤是上下班要打指纹考勤,同时公司规定要本人上下班都要在上班的地方签到,要签本人的名字。若是没有指纹或者没有签到都不能算工资,只有指纹考勤和签到同时有才能算工资。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调查期间没有提供事发当天的指纹及签到考勤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认为其员工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其实施严格的双重考勤制度又具有掌握相关记录信息的便利条件下,只向被上诉人提供其单方制作的考勤表等材料,被上诉人对其不予采信并作出认定原审第三人在下班途中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依法有据,原审法院持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交由原审第三人所立证明,并无涉及被上诉人进行工伤认定等行政法律关系方面的内容;其后原审第三人签收的工资记录也并不能证明原告已自行承认事发当天其没有上班,故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