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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曹**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大巷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叶**、曹**以及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2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叶**于1972年12月5日出生,1994年9月与曹*结婚,现户口登记在广州市白云区xx。曹*的原籍在第三人处,1990年5月,曹*将户口迁到湖南株洲市。1998年,曹*将户口迁到广州市荔湾区xx。原告叶**于1995年6月生育曹**,曹**出生后入户到广州市荔湾区xx。2000年3月,叶**将户口从广州市荔湾区xx迁入第三人所在地。2010年10月,曹**将户口从广州市荔湾区xx迁入第三人处。二原告的户别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

二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恢复二原告集体经济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被告受理后经调查,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云人府行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二原告属于‘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的户口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应按照第三人大巷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的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被告遂决定:“不支持二原告所申请的诉求,二申请人是否属于被申请人大巷村第二经济社的组织成员,应按照大巷村的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该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3月25日送达二原告。二原告对处理决定不服,于2014年3月26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27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作出云府行复(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云人府行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二原告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2012年,二原告曾就请求确认二原告享有和第三人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向被告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012年9月24日,被告作出人府信(2012)132号复函,认为二原告应享受第三人社员同等待遇。2013年2月4日,被告作出人府行决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二原告应该按第三人处居民享受同等的集体分配及福利待遇。2014年2月20日,被告以人府行决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存在时间日期错误及决定事项上缺少具体数额为由,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

再查,2003年1月1日发布实施的《人和镇大巷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九条规定:“。3、凡户籍在本社的农业户和非农业户,均可享受年龄股(国家行政单位公务员、退休干部、国家企事业单位退休回迁人员、在职公办教师除外)。”第十一条规定:“。2、凡户籍在本社的人口(本章程规定不配年龄股的人员除外),义务兵、在校学生,均可享有年龄股的股权资格。”。2012年1月1日发布实施的《人和镇大巷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九条规定:“。3、凡户籍在本社的农业户和非农业户,均可享受年龄股(国家行政单位公务员、退休干部、国家企事业单位退休回迁人员、在职公办教师除外)。凡挂靠本社户口的挂靠户及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后回迁本社的非农业户口,本次调整股份不分配人头股,以后回迁人员须经济社同意,村委会才出具入户证明。”第十一条规定:“。2、凡户籍在本社的人口(本章程规定不配年龄股的人员除外),义务兵、在校学生,均可享有年龄股的股权资格。”

第三人股份分红情况为:2006年中秋分红每人300元,年底分红1000元;2007年中秋分红每人1000元,年底分红1000元;

2008年中秋分红每人1000元,年底分红2000元;2009年中秋分红每人1000元,年底分红2000元;2010年中秋分红每人1000元,年底分红3000元(备注:2010年征地分配每人10000元);2011年中秋分红每人1000元,年底分红4000元;2012年中秋分红每人1000元,年底分红5000元;2013年中秋分红每人1000元,年底分红5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被告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第三人提出村民待遇及股份分红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2006年10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00年将户口迁到第三人处,按照上述规定,第三人有权按照其组织章程的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但第三人2003年和2012年的股份章程并没有规定对户口迁入情况进行表决。2003年的章程第九条第三点规定“凡户籍在本社的农业户和非农业户,均可享受年龄股”,按照该规定原告叶**可享受年龄股股份分红。虽然第三人2012年的股份章程规定挂靠户和回迁户人员不分配人头股,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属于挂靠户,且原告叶**和曹**也不属于回迁户,因此,第三人2012年的股份章程并未排除原告叶**和曹**的股份分红。综上所述,在第三人的股份章程并没有规定对户口迁入情况进行表决的情况下,原告叶**和曹**应按照第三人章程的规定享受第三人同等的村民待遇。被告对二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处理错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云人府行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对原告叶**和曹**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大巷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叶**、曹**原户口均在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0之二202房,两人原本不是上诉人的社员,叶**不是一结婚就将户口迁入上诉人处,曹**也不是一出生就将户口落在上诉人处,两人的户口迁入属于挂靠户,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被上诉人叶**、曹**的成员资格应当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即使章程没有明确写明对户口迁入需要表决,社员根据该规定进行表决也是完全公平合理的。一审法院片面引用上诉人2002年股份章程第九条第3点前半部分的规定就撤销镇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剥夺社员表决权,侵害上诉人及其他社员的合法权益。况且,上诉人2002年股份章程第九条第三点的后半部分及第九条第4点、第十六条都明确规定了年龄股的分配限制及经济合作社成员应履行的义务。被上诉人叶**、曹**从未向上诉人承担过任何义务,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叶**、曹**迁入上诉人处的真实意图视而不见,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叶**、曹**,对已经履行了社员义务的其他社员不公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失公正及明显错误,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二审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叶**、曹**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叶**、曹**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被上诉人叶**、曹**答辩称:被上诉人叶**属于结婚迁入,不属于挂靠户或回迁户。被上诉人叶**、曹**享有社员股份分配已取得村集体的认可,符合上诉人章程规定,符合当地的习俗和惯例。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组织章程对被上诉人叶**、曹**的户口迁入上诉人处的情形没有具体规定,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对此有规定,应当适用该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人和镇大巷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2012年1月1日发布实施)第九条第3点规定:“凡户籍在本社的农业户和非农业户,均可享受年龄股(国家行政单位公务员、退休干部、国家企事业单位退休回迁人员、在职公办教师除外)。凡挂靠本社户口的挂靠户及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后回迁本社的非农业户口,本次调整股份不分配人头股,以后回迁人员须经济社同意,村委会才出具入户证明。”第十一条第2点规定:“凡户籍在本社的人口(本章程规定不配年龄股的人员除外),义务兵、在校学生,均可享有年龄股的股权资格。”第二十三条第1点规定:“股东代表大会是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以下权利:通过和修改本社章程;”《人和镇大巷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是由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自治章程,对于该章程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上述事项规定,其法律效力应予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叶**、曹**分别于2000年和2010年迁入上诉人处,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且无证据证明其属于挂靠户或回迁户,依照上述章程规定依法应享有年龄股的股权资格。原审被告以被上诉人叶**、曹**应依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为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享受与上诉人成员同等待遇的申请,属于对法律法规的错误适用,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并责令原审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属于挂靠户,未履行社员义务,应经上诉人社员大会表决确定被上诉人成员资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大巷村第二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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