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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长洲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长洲股份经济联合社与钟**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长洲街道办事处、上诉人钟**因诉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同时,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13日发布的广州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广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同时,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长洲街道办事处是黄埔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本辖区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第三人提出的社会股与社区股间股权权益不平等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对上述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春节慰问金、中秋节及“三八”妇女节等节日慰问金属于股份分红的性质,原告在上述分配上违反了社会股与社区股“同股同红”原则的辩解意见。经查,社区股是指在2002年7月31日24时前按原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章程享有股份分红资格的原村民所持有的股份,包括未满16周岁的原村民所持有的股份。社区股东是指持有社区股的原村民,其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除16周岁以下),并接受社区管理、承担相关责任。社会股是指在计股的起止时间内,曾是本社区原村民并在本社区从事过劳动、承担了社员义务后因出嫁或者其他原因外出(指征地“农转非”后自谋就业、非征地招工、买商品房后迁户口、读书后自谋就业等)目前未享有股份的人员以及依据《批转区农办﹤关于对我区农村股份合作制章程中有关农业户的“外嫁女”股权待遇条款进行修改的意见﹥的通知》(埔府(1996)23号)精神,当时不列入配股范围的股份。社会股东是指持有社会股的自然人,这类股东只能享有“同股同酬”分红权,而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其他权利。原告针对社区股股东在日常生活中,参与了社区重大决策表决,履行了选举与被选举的权利和义务,接受社区的管理等一系列活动的事实,在节日期间对其予以慰问,表示关心而给予一定的福利费用,该福利费用虽然来自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收益,但并非属于股权分红的性质,第三人虽作为社会股股东,但并未参与上述社区日常管理行为,也无接受社区的管理,原告鉴于上述情况未给予其上述福利,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客观情况,其不违反“同股同酬”的原则。故原告认为“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支持第三人钟**主张的节日慰问金不当”的意见应予认可。另查明,在被告所作出的(2014)埔长街行决字第02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长洲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并未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均认可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被申请人二中的“委托代理人:陈**,广东**事务所律师”的表述为笔误,故原审法院在此认定属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之笔误,在此予以更正。综上所述,被告所作(2014)埔长街行决字第028号行政处理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长洲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2014)埔长街行决字第02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长洲街道办事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判决是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而作出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关于行政诉讼仅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有关规定。二、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合法合理,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为春节、中秋节及“三八”妇女节等节日慰问金属于福利费用,该福利费用虽然来自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收益,但该收益并非属于股权分红的性质,原审法院对于节日慰问金的性质认定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关于该节日慰问金的分配是依据《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长洲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里规定的分配原则来处理的,该章程中并没有规定必须参与管理才能发放节日慰问金,因此,原审法院不能凭空地创造该节日慰问金是以什么原则或规则去发放,否则原审判决就会间接干预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自治。其次,原审判决认定了节日慰问金是来自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收益,既然是资产收益,上诉人钟**作为经济合作社的社会股东,享有对资产收益“同股同酬”的分红权。“同股同酬”中的酬是指红某,即集体经济组织在进行收益分配时分配给股东的利润,而节日慰问金的来源正是此处所称的“酬”。依据章程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利用集体资产所创造的收益,应在全体股东范围内进行发放。故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2、维持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长洲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14)埔长街行决字第02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社区股股东享有选举与被选举的权利,履行了选举与被选举的义务并接受社区的管理,而社会股东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权利,并未参与社区日常管理行为,也无接受社区的管理,因此社会股东无权享受节日慰问金。以上认定自相矛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等社会股东本来就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其他权利,因此上诉人在日常生活中无权参与社区重大决策表决以及社区日常管理行为,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社会股东没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权利,当然亦没有履行选举与被选举的有关义务。原审判决既然认定了上诉人没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权利,据此上诉人即无权参与社区重大决策表决以及社区日常管理行为,亦不负有选举与被选举相关的义务。然而,原审判决却又同时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前述的有关义务,以无权参与社区日常管理以及社区重大决策表决的上诉人未参与社区日常管理为由,判定上诉人无权享有节日慰问金等福利待遇,原审判决将选举与被选举的义务强加在不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上诉人身上,该认定明显违反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二、原审判决认定支付给社区股股东的福利费用来自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收益,却又认定该福利费用不属于股权分红的性质,该认定同样自相矛盾,违背了“同股同酬”的基本原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上诉人享有“同股同酬”分红权,依照“同股同酬”原则与社区股股东平等地取得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收益,节日慰问金等福利费用来源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收益,上诉人当然有权享有前述福利待遇,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上诉人享有“同股同酬”分红权,并认定节日慰问金等福利费用来源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收益,却又认定上诉人无权分得前述福利待遇。以上认定同样自相矛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长洲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该行政处理决定共有三项内容,其中第2项内容为“对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二向其支付2010年至2012年的征地补偿费、物业收入收益费、股民费及旅游费之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撤销该项决定,即表示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但原审法院未对以上事实进行认定以及审理。其中第3项内容为“今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政策、规范性文件和自治章程中的关于土地补偿、同股同红的规定,保护集体和个人的合法利益。”该项内容属于正确的行政决定,但同样被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故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2、维持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长洲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14)埔长街行决字第02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一项和第三项内容,撤销(2014)埔长街行决字第02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二项内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长洲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长洲股份经济联合社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钟**(行政处理申请人)系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长洲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社会股股东,因与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长洲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被申请人二)及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长洲股份经济联合社(被申请人一)关于“同股同酬”股份分红纠纷等事项,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长洲街道办事处申请行政处理,请求:“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至2012年物业收入收益款约计2000元(具体标准按照社区股份股民分配标准计付),此后本项收益分配按照‘同股同红、同股同酬’的原则分配;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至2012年每年500元的股民收益款约计1500元(具体标准按照社区股份股民分配标准计付),此后本项收益分配按照‘同股同红、同股同酬’的原则分配;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至2012年各项节日慰问金约计2000元(具体标准按照社区股份股民分配标准计付),此后本项收益分配按照‘同股同红、同股同酬’的原则分配;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至2012年旅游费约计2500元(具体标准按照社区股份股民分配标准计付),此后本项收益分配按照‘同股同红、同股同酬’的原则分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长洲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埔长街行决字第0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长洲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对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向黄埔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黄埔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埔府行复(2013)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2013)埔长街行决字第0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长洲街道办事处在收到该《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长洲街道办事处在此期间重新开展调查工作,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埔长街行决字第02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一、被申请人作为本办事处辖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办事处享有对其进行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的权力,因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间之纠纷属于农村股份股权争议,本办事处依法享有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之权力,故本办事处是受理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同股同红’中的‘红’、‘同股同酬’中的‘酬’均是指红某,即集体经济组织在进行收益分配时分配给股东的利润,该处的利润是指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所有的资产在扣除成*、交纳国家税金、留足生产发展基金后的余额。申请人于2010至2012年三年期间获得每股股值分别为8元、5.2元及7.2元的社会股股份分红,股值与社区股相同,故股民费的发放已符合‘同股同红、同股同酬’原则。物业收入作为被申请人二总收入中的经营收入,在其发放股民费某甲已经一同发放,股民费已包含物业收入收益款。因未发现被申请人二有按7.8元∕股的标准进行股份分配的情况,申请人提出的按照7.8元∕股的标准计付的请求依据不足。三、节日慰问金的来源为被申请人二利用集体资产进行经济活动产生的收益,属于‘同股同红、同股同酬’所指的利润范围,故应当在全体股东范围内进行发放。四、因未发现被申请人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组织外出旅行活动,故不存在旅游费一说。”故决定:“1、被申请人二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长洲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当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退休人员春节慰问金、中秋节慰问金,2010年“三八”妇女节慰问金,2011年重阳节慰问金,2012年春节慰问金合计1500元。2、对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二向其支付2010年至2012年的物业收入收益款、股民费及旅游费之主张不予支持。3、今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政策、规范性文件和自治章程中的关于土地补偿、同股同红的规定,保护集体和个人的合法利益。”钟**不服该决定,遂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长洲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2014)埔长街行决字第02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判令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长洲街道办事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长洲街道办事处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关于更正街道行政处理决定书数据的说明》,将(2014)埔长街行决字第021号至02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10页最后一自然段内容更正为:“节日慰问金的来源为被申请人二利用集体资产所创造的收益,其发放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仅退休社区股东在2010年至2012年三年期间的春节期间分别享受100.00元、100.00元及300.00元;二是全体社区股东在2010年三八妇女节期间享受100.00元,2011年重阳节期间享受到100.00元,2012年春节期间享受到100.00,2010年至2012年三年期间分别享受到中秋节日费200.00元、300.00元和200.00元的节日慰问金。申请人在上述三年期间从未享受过任何关于节日慰问金的福利待遇。”其他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

另查明,2004年1月7日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长洲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第八条规定:“股权界定按照‘一刀切断’的方法,施行‘生不增、死不减、进不增、出不减’,固化股权。固化股权截止时间为2002年7月31日24时”。第九条规定:“本经联社的股份设置有社区股、社会股、募集股。一、社区股是指在2002年7月31日24时前按《长洲村经济联合社股份制执行办法和规定》及相关规定享有股份分红资格的原村民所持有的股份,包括未配置股份的16周岁以下的原村民,社区股股东是指持有社区股的原村民。……二、社会股是指在记股的起止时间内,曾是本社区原村民并在本社区从事过劳动,承担了社员义务后因出嫁或其他原因外出(指征地‘农转非’后自谋职业、非征地招工、购置商品房后迁户口、读书后自谋职业等)目前未享受股份的人员以及按埔府(1996)23号文有关精神,当时不列入配股范围的农业户口人员(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按其在本社区劳动农龄时间配给股份。社会股是本次完善社区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新设的股份,社会股股东属新增股东。……”第十二条规定:“股份分配必须坚持效益决定分配的原则,实行盈利共享,风险共担。本经联社收益分配顺序如下:1、缴纳国家规定的税款。2、弥补上年亏损。3、归还到期债务。4、按规定提取公积金。5、按规定提取公益金。6、提取福利费等。7、按股进行分配。”第十三条规定:“股东的主要权利:一、社区股股东享有章程规定的股份所有权(包括股份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重大决策表决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二、社会股股东拥有股份的所有权,但没有重大决策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黄埔区关于完善社区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指导意见》第三点第(二)项第6点规定:“股份分红实行同股同红制度,严格按照国家的财会制度核算经济收益,在缴纳国家税金、留足生产发展基金(含公积金、公益金)后,按股分红。”第9点规定:“社区股东是拥有‘股东+村民’双重身份和持有社区股的自然人,这类股东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原村民待遇,并接受社区管理,承担相关责任。社会股东是持有社会股的自然人,这类股东只能享有‘同股同酬’分红权,而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其他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社会股股东是否享有节日慰问金和旅游费分配权的问题。2004年1月7日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长洲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中对该经联社的股份设置区分社区股、社会股、募集股等不同情况,社区股股东是指持有社区股的原村民,社会股是指曾是本社区原村民并在本社区从事过劳动,承担了社员义务后因出嫁或其他原因外出(指征地‘农转非’后自谋职业、非征地招工、购置商品房后迁户口、读书后自谋职业等)的人员,社会股股东在股权固化时已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节日慰问金和旅游费是集体经济组织在特殊日期针对集体经济组织内特定人群发放的具有慰问性质的费用,社会股股东不接受社区经济组织的管理、不参与社区经济组织重大问题的决策,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长洲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向社会股股东发放节日慰问金和旅游费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章程》的规定,且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长洲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亦未向社区股股东发放旅游费。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长洲街道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长洲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向钟**支付节日慰问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撤销。

二、关于社会股股东是否享有征地补偿费、物业收入收益款、股民费分配权的问题。征地补偿款是因集体经济土地被征收而产生的补偿费用,应在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分配,并非通过集体经济资产所产生的红*,社会股股东在股权固化时已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力。钟**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已按照其股数获得社会股股份分红,股值与社区股相同,股民费的发放符合《章程》规定的原则。物业收入收益款包含在股民费某乙,经济合作社在发放股民费时已经发放。因此,被诉行政处理决定驳回钟**分配征地补偿费、物业收入收益款、股民费分配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行政处理决定第三项内容的合法性问题。该项内容要求行政处理双方当事人遵守法律、政策、规范性文件和自治章程中的关于土地补偿、同股同红的规定,保护集体和个人的合法利益,亦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第一项内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撤销,第二项和第三项内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仅对行政处理决定的第一项内容进行了审查,对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没有审查就作出整体撤销的判决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长洲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2014)埔长街行决字第028号行政处理决定第一项内容;

三、维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长洲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2014)埔长街行决字第028号行政处理决定第二项、第三项内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长洲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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