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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花**纺织布厂与江丽*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嘉裕纺织布厂因诉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行初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2013年8月17日8时50分左右,第三人驾驶一辆电动车沿广州市花都区芙蓉大道由南往北行驶,遇张**驾驶一辆大货车沿芙蓉大道由南往东右转弯进入两合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该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任。事故当日,第三人被送入广**西医结合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3年12月27日出院,经诊断为1.多发骨盆骨折:1).右侧耻骨上下支、左侧耻骨上支骨折;2).左侧骶骨、骼骨骨折;3).双侧骶骼关节脱位;4).耻骨联合分离;5)右侧髋骨臼骨折;2.左侧腰骶丛神经损伤;3.腰5左侧横突骨折;4.左足皮肤软组织脱套伤;5.要骶部皮下大量积液。

2014年1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相关材料,被告遂展开调查。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后,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作出答辩意见书,表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经向原告请假,所以其受到的伤害并非发生在上班时间,不能认定为工伤;且第三人的上班时间为早8时,而其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9时,所以其并非上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还提供厂规制度、谭*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证明、原告员工的证明等材料作为证据。其中,谭*在证明中称2013年8月16日,第三人口头向其请假,要求次日休息一天。

2014年3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延期申请书》,表明因案情复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被告延期2个星期再做出决定。

2014年3月7日,被告询问第三人,第三人称其为2012年6月入职原告处,上下班不需要打卡,正常上午上班时间为早上9时,每个月休四天,由自己安排,其一般星期天休息,事故当日即2013年8月17日其正常上班;原告的纺织工、晚班、其他工种的上下班时间各不相同,但因第三人负责原告老板办公室工作,入职时与谭*协商好,所以上班时间与其他人不同。

2014年3月12日,被告询问广州市花都区清莲幼儿园的教师廖**,廖**表明第三人的孩子何**在该幼儿园上学,何**平时一般8时10分左右到幼儿园,事故当日是星期六,何**不用上学。

2014年3月13日,被告询问谭*,谭*称其负责原告办公室业务,一般员工上午8时上班,一个月休四天,没有固定休息时间,上下班不需要打卡;第三人上午上班时间为8时,其8月份考勤记录已经销毁了,用来烧煤油;2013年8月16日晚上19时至20时左右第三人打电话要求次日请假一天,没有写假条。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谭*出庭作证,谭*在庭上称第三人于2013年8月16日下午5、6时左右当面向其请假,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

2014年3月19日,广州**莲幼儿园出具《证明》一份,表明何**于2011年9月入读该幼儿园,一直由廖**任教,何**一般由第三人送至该幼儿园,早上到园时间大约为:8:00-8:20。

2014年3月21日,被告作出穗花人社工伤认(2014)00052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第三人于2013年8月17日8时50分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广**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1.多发骨盆骨折:1).右侧耻骨上下支、左侧耻骨上支骨折;2).左侧骶骨、骼骨骨折;3).双侧骶骼关节脱位;4).耻骨联合分离;5)右侧髋骨臼骨折;2.左侧腰骶丛神经损伤;3.腰5左侧横突骨折;4.左足皮肤软组织脱套伤;5.要骶部皮下大量积液。”其情形符合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将该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

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者于2014年7月4日作出花都行复(2014)0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依法设立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认定辖区内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为工伤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于2013年8月17日8时50分左右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是否为上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在被告对第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第三人主张其上午上班时间为9时,因其负责原告办公室工作,所以上班时间与从事其他工种的职工不同;同时根据广州市花都区清莲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孩子何**一般由第三人送至该幼儿园,早上到园时间大约为8:00-8:20。根据被告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清莲幼儿园的《证明》以及被告对该幼儿园教师廖**的询问笔录,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第三人的主张。而原告主张第三人上午上班时间为8时,但原告却无法提供第三人的考勤记录作为直接证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还主张第三人于2013年8月16日曾向谭*请假,要求次日休息。对此,证人谭*在其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中表明第三人为口头向其请假,在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对其作的笔录中却陈述第三人于2013年8月16日当日晚19时到20时通过电话请假,在诉讼中又陈述原告为当日下午5、6时当面请假,其陈述有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三人于2013年8月17日8时50分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规定。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虽主张经第三人申请所以延期,但被告未提供规范性文件证明其延期行为的合法性,故被告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但被告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并未影响到其工伤认定决定结果的正当性,原告以此为由主张撤销该工伤认定,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开庭审理当日提交答辩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未在举证期内提交答辩状,违反上述规定,应于纠正;但被告在举证期内已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可以证实其主张。

综上,被告依照职权据以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认(2014)000526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花**纺织布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广**嘉裕纺织布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2014)0005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1、第三人江**于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向上诉人请了假,要求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休息一天,故,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并非是发在上班时间,因此,第三人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谭*的证言证实第三人向上诉人请了假,要求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休息一天的事实。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早上的9点钟,而上诉人的上班时间是早上的8:00钟(上诉人提供了厂规制度及员工的证言证实),若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第三人是正常上班,其应当于早上的8:00钟之前到达上诉人处,而并非是9点钟仍未到达上诉人处。第三人主张其上班时间为早上9时至12时,下午14时至18时,该上班时间与谭*协商好的,但第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第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并非是发生在上班时间。2、原审法院根据广州**莲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幼儿园教师缪**的询问笔录,认定第三人的上班时间为9时,进而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发生在上班途中,这显然与事实不符。首先,广州**莲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幼儿园教师缪**的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广州**莲幼儿园以及缪**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次,2014年3月12日,被上诉人询问缪**的笔录只是证实第三人的儿子何**一般在8:10左右才到幼儿园,并没有证实第三人的儿子何**一般由第三人亲自送至幼儿园。2014年3月19日,广州**莲幼儿园出具《证明》,缪**在该《证明》上签名,该《证明》明显是由第三人写好,后找幼儿园盖章的。因为,缪**若要证明第三人的儿子由第三人亲自送至幼儿园,其完全可以在2014年3月12日,被上诉人询问其时作出证明,无需过了几天再作出证明。另,从前述的理由可知,缪**不可能知道第三人的儿子由谁送至幼园。再有,广州**莲幼儿园是一个单位,单位本身既不可能知道第三人的儿子由谁送至幼儿园,也不可能证实第三人的儿子由谁送至幼儿园:证实第三人的儿子由谁送至幼儿园,只能由单位的工作人员才能证实,因此,该《证明》明显是一份虚假的证人证言。故,原审法院根据广州**莲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幼儿园教师缪**的询问笔录,认定第三人的上班时间为9时,进而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发生在上班途中,是错误的,是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白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第三人于2014年1月9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己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原审法院也认定被上诉人上述行为违法,但却认为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并未影响到工伤认定决定结果的正当性,故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审法院这一理论,于法无据。其次,按此推理可得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为只要实体方面合法、正确即可,无需程序合法,这有悖于行政诉讼法规定。再次,原审法院根据广州**莲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幼儿园教师缪**的询问笔录,认定第三人的上班时间为9时,进而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发生在上班途中;而缪**的询问笔录以及广州**莲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这两份证据形成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19日,均超过被上诉人应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另,证人谭*询问笔录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3月13日也超过被上诉人应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这直接导致谭*与其在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中称第三人是口头向其请假的陈述不一致。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直接导致了认定结果的错误,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并未影响到工伤认定决定结果的正当性,是错误的。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故请求:一、请求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二、请求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认(2014)0005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江**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三人是否为上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审第三人主张其上午上班时间为9时,且广州市花都区清莲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幼儿园教师廖**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审第三人的孩子何**一般在8:00-8:20由第三人送至幼儿园,故可以证实原审第三人一般的上班时间为上午9时。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于事发前一天曾向其主管谭*请假,要求次日休息。但由于证人谭*在陈述原审第三人是当面请假还是电话请假时,其陈述前后矛盾。故原审法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原审第三人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不是工伤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故依法应不认定为工伤。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1月9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确已超过法定期限,属于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瑕疵,但并不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故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嘉裕纺织布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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