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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耀林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立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起诉人余**认为被起诉人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街道办事处未对案外人广州市林和润杨经济**公司补偿安置方案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不作为违法而引起的纠纷。根据起诉人提供的盖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证专用章”的广州市集体土地房产证【证号:穗集地证字第0055933号】显示,本案所涉房屋产权人系案外人余怀,起诉人并非该拆迁房屋登记产权人,其与该房屋缺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现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当,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余**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余耀林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作为签订协议主体一方,具有适格主体资格。涉案的林和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主体为余怀、余耀林和广州市林和润杨经济**公司,而非原审法院认定仅仅是余怀和广州市林和润杨经济**公司。在该协议落款以及承诺书、林和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确认表等均有上诉人签名,作为协议签订主体的另一方广州市林和润杨经济**公司并未对此提出质疑,恰恰证明了上诉人与涉案事实、法律等均具有利害关系。二、上诉人曾向广州市**道办事处提出行政处理申请书,广州市**道办事处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答复,上诉人系对广州市**道办事处的行政不作为提起的诉讼,上诉人为适格诉讼主体。上诉人与案外人广州市林和润杨经济**公司之间产生的纠纷,上诉人向广州市**道办事处依法提起了行政处理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道办事处至今仍未作出处理结果,广州市**道办事处不作为违法于法有据。故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天法立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裁定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2、本案诉讼费由广州市**道办事处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因与广州市林和润杨经济**公司在安置补偿协议履行问题存在争议,要求广州市**道办事处对广州市林和润杨经济**公司补偿安置方案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所涉房屋产权人系案外人余怀,上诉人与广州市**道办事处是否履行作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其与余怀是父子关系且上诉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也有签名确认,因此主张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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