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广州市**团有限公司认为侵犯人身权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4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广州市**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向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为李**办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后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穗人社工伤认(2014)0022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注明第三人广州市**团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李**于2014年2月24日15:45左右,步行上班途中,经中山六路时突发疾病倒地,送往广州**民医院抢救,于当日18:11抢救无效死亡。李**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粤人社行复(2014)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决定。

另查明,据广州市中山六路停车场车辆保管员吴**的证言称:“当时(2014年2月23日晚09:30)他(李**)开车进停车场转弯时就不是很稳,车头磕到墙壁,车头碰花了一点。李司机下车后我问他今天为何这么早回来,他没有吱声,当时看着他有些气喘,咳嗽了两声,脸色不是很好,跟平时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关于李**突发疾病时间的判定问题,根据2014年2月23日晚21时30分许广州市中山六路停车场车辆保管员吴**的证人证言综合判断,李**当时身体已经非常不适,旁人从肉眼即可判断出李**当时“气喘、脸色不好”,可见此时李**已经出现疾病的症状,应当认定李**在当晚21时30分突发疾病。李**于2014年2月24日18:11经抢救无效死亡,距发病时间未超过48小时,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查明事实不清,违反上述工伤认定的有关规定,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穗人社工伤认(2014)0022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重新对第三人广州市**团有限公司2014年4月4日提出的工伤申请作出处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是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倒地,送院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视同工伤的情形。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李**2014年2月24日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2小时,致死的直接病因为“猝死”病因为“急性冠脉综合症”。原审法院仅依据停车场管理员的证词就认定被上诉人的死亡是从2014年2月23日21时30分起发病,且从医学常识分析“急性冠脉综合症”根本不可能延续近18小时后猝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团有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广州**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导致死的直接病因为“猝死”,引起疾病的原因为“急性冠脉综合症”(可能)。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2小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李**突发疾病的时间问题。根据广州**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李**是猝死,发病时间应为2014年2月24日15:45左右,是在步行上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被上诉人申请李**工伤,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法定条件,上诉人作出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车辆保管员吴**的证人证言陈述李**有“气喘、脸色不好”等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李**当时属于发病。故原审法院据车辆保管员吴**的证人证言认定李**在“2014年2月23日晚21时30分”下班停车时发病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据此撤销了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424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穗人社工伤认(2014)0022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