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廖**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1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向第三人核发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无效,应当证明其与被告的该发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现有证据反映,被告于2012年6月7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核发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给第三人,因此,第三人是被告核发该《房地产权证》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之后与第三人发生的商铺交易行为,与被告向第三人的发证并无关联,故依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前述规定,对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理解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裁定。关于是否有利害关系的,上诉人认为应该按照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对上诉人实际产生影响为认定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即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上述规定对于利害关系的理解应该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对上诉人实际产生影响为标准。而且利害关系应该包括直接关系及间接关系。而非一审法院理解的狭义的直接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的房产证行为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属于对事实的理解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11年底开始,即按照被上诉人下属单位出具的测绘图向原审第三人核发房产证,而忽略涉案商铺实际上未进行现场分割,也不具备使用及交付等条件,明显违法。上诉人作为一个普通公民,因为不懂法律,一味相信被上诉人核发的房产证,因此才购买了涉案商铺。购买后上诉人才发现所涉案商铺根本不符合登记条件,不能交付使用。正因为被上诉人2012年6月核发了房产证,引起了上诉人的购买行为。所以被上诉人2012年6月的发证行为,最终对上诉人的实际利益产生了影响。2012年6月被上诉人的核发房产证行为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请求:撤销(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147号行政裁定,判令一审法院对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再次审理,并确认2012年6月7日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的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956号翠城南街64号68号72号南泰路359号2762房的房产证(产权证号为粤房地产权证穗字第××号)属于违法无效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原审第三人廖**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本案中,上诉人购买涉案商铺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被诉房地产权证之后,上诉人亦非被上诉人核发被诉房地产权证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发被诉房地产权证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