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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立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起诉人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2012年5月17日在区招生工作会议上对全区中学校长书记等、2012年5月22日在学校党委、纪委、行政等联席会议上传达“越**委办对刘**老师实名举报学校领导贪污问题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其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也不具有强制力,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裁定:对起诉人刘**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越法立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2、改判广州**教育局的行政行为违法;3、判令广州**教育局在全区中小学校长会议上和广州**中学全体教职工大会上对上诉人赔礼道歉,为上诉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4、判令广州**教育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1年9月向越秀区检察院实名举报广州市十七中学校长、书记等领导集体私分老师的绩效工资、贪污老师血汗钱等涉嫌违法问题,在没有任何部门的答复的情况下,广州**教育局假托“传达越**纪委调查结论”管招生工作的副校长和5月22日在学校党委、纪委、行政、科级组长、教代会主席团和与会的领导小组联系会议上实施捏造“对刘**老师实名举报学校领导贪污问题,越**委办和有关职能部门经过几个月的认真细致地调查了解得出结论”进行通报,对上诉人实名举报并无定论的事情予以定论。并传达了教育局党委对此事的态度,公开点名称呼上诉人是“把心机放在歪门邪道上,有阻碍学校发展、团队发展的、恶意搞事、制造不和谐的人,并且说要严加追究责任。”以及对上诉人进行严肃处理意见,此行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广州**教育局的两次会议以及各个学校领导在其学校传达,和上诉人学校党委书记的讲话以及学校对上诉人的严肃处理的结果传播范围之广之大是有目共睹、众所皆知的。上诉人名誉受损和社会评价降低以及经济受损的事实是客观存在。“越**委办和有关职能部门经过几个月的认真细致地调查了解,近日已得出结论”是广州**教育局虚构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越**纪委没有向任何单位作出十七中调查的结论,也没得出“学校没有违纪违规违法”的结论,检察院答复的时间是2013年3月13日。广州**教育局认定“学校在工作中能够贯彻落实有关规定,没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是歪曲事实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十七中是存在违规发放校级领导的绩效工资的。上诉人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条规定以及《广东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第二、第九、第十一、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理应依法立案,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2012年5月17日在区招生工作会议上对全区中学校长书记等、2012年5月22日在学校党委、纪委、行政等联席会议上传达“越**委办对刘**老师实名举报学校领导贪污问题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其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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