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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谢*、谢**、许**、陈*与广州海**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等人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要求撤销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五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25日、2010年8月28日与陈**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广州市滨江中路382号三层104号铺、二层79号铺、81号铺。《商铺买卖合同》第7条第1款均约定:“该商铺出售后,自双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之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出卖人享有该商铺的使用权及收益权,包括对该商铺进行关、停、并、分立、装修、与第三方联营、合作、企业承包、转租、出租柜枱等,买受人不得干涉。”

2010年8月19日,陈**与第三人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海珠区滨江中路382号首、二、三层出租给第三人作商业用途使用。该租赁合同于2010年8月23日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2010年6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市场名称查询,取得《市场名称查询结果》。2011年9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海珠区滨江中路382号首、二、三层的《房屋产权证》、经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分局备案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广州市公安局海**分局核发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第三人《营业执照》等材料,申请市场开业登记。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向第三人核发了广州市**交易中心的《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证号为:穗市字88050295),市场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382号首、二、三层。参照《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第八条的规定,2012年7月26日开始,工商部门取消《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对商品交易市场实施企业登记管理。

五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广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广州**管理局、广州**管理局海珠分局核发的穗市字88050295《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同年11月10日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天法行初字第261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五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发证行为提起诉讼,符合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根据《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市场开办者必须凭建设工程验收和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广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表;(二)名称核准证明;(三)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四)市场内部布局材料;(五)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的相关材料;(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的规定,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在房屋的使用权无争议,其开办市场的其他前置法定条件齐备情况下,向第三人核发广州市**交易中心的《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证号为:穗市字88050295)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核发《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7月26日修订的《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规定:“在本条例修改前已取得市场登记证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故对五原告提起的撤销被告核发的《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证号为:穗市字88050295)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陈*、叶**、谢*、谢**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核发市场名称为“广州市**交易中心”的《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误导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第三人于2010年6、7月份向上诉人宣传出售星辰名酒交易中心铺位的广告,称上诉人只需购买该星辰名酒交易中心铺位,“依托星辰名酒自带酒牌,商户入场即可做酒类批零生意”。通过原审第三人对“海岸星辰酒类交易中心”的广告宣传介绍,大部分人(包括上诉人在内)均认为该中心系经合法审批的酒类批发交易中心,导致了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7月、8月签订了海岸星辰酒类交易中心商铺认购书并交纳定金,随后与实际产权人陈**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原审第三人在买卖合同上作为委托代理人及保证人签章)。事隔二年后,上诉人得知广州市**交易中心的铺位实际不能进行酒类批发,该房屋规划用途为“餐饮”。同时,出售的铺位面积大的10平方左右,小的不过3、4平方,根本不具备办理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最基本条件。二、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核发广州市**交易中心的《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违法,理应撤销。1、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原审第三人使用“广州市**交易中心”名称的核准登记,这是作为市场登记的前提条件之一。《广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开办市场的,应当向市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名称核准登记,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表;(二)申请使用的市场名称、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三)市场选址的相关材料;(四)市场开办可行性论证报告;(五)开办市场的规模、经营范围、投资预算和资金证明;(六)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协议书;(七)房地产权证明、经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或其他场地使用证明文件;(八)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材料;(九)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十)环境影响评价及批准文件;(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对于上述申办要求材料,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大部分无法提供。因此,被上诉人核发行为违法。2、作为酒类的批发市场,对建筑工程的消防安全具有特殊要求,涉案批发市场据材料显示仅仅为一般的公众聚集场所消防设施,不足以作为酒类批发市场。涉案土地使用规划为餐饮,原审第三人将涉案地用途更改为酒类批发市场,应先提供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及消防合格证明材料。3、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9日核发《市场登记证》给原审第三人,但原审第三人早在2010年8月19日前即开始使用“海岸星辰酒类交易中心”进行招商、出售商铺,原审第三人的招商出售行为违法。《广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核准登记的市场名称不得使用。市场名称未经核准登记不得招商、招租”。原审第三人在未领得《市场登记证》前利用该名称进行宣传招商、出售商铺,被上诉人作为监管部门,对此视而不见,导致上诉人2010年7月、8月购买涉案商铺致使权益受损。其后,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9日违法向原审第三人核发广州市**交易中心的《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同意原审第三人在涉案场地开办酒类批发市场(实际上涉案场地根本不能进行酒类批发经营场地),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市场开业登记材料没有进行合法性审核。第一,原审第三人提交房产证中第二层、第三层明确记载房屋用途为餐饮,这有别于酒类。第二,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场地产权证明已注销失效,其于2011年9月13日提供陈**之房产(一、二、三层房产证),陈**于此时已不是上述场地的产权人,即原审第三人没有申办场所的合法使用权。第三,作为酒类批发市场,法律对其内部布局及布局材料都有特殊的要求。涉案批发市场不符合酒类批发交易中心的布局,不具有酒类批发市场开办的可行性。上诉人故请求:1、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的穗市字88050295《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和原审第三人广州海**有限公司均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2月24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陈*、许**核发房地产权证,房产地址为海珠区滨江中路382号3104;2011年6月26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叶**、谢*、谢**核发房地产权证,房产地址为海珠区滨江中路382号281;2011年7月6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叶**、谢*、谢**核发房地产权证,房产地址为海珠区滨江中路382号279。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2年7月26日修改前)第十二条规定:“市场开办者必须凭建设工程验收和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广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表;(二)名称核准证明;(三)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四)市场内部布局材料;(五)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的相关材料;(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本案中,2011年2月24日、2011年6月26日和2011年7月6日,五上诉人分别取得海**江中路382号3104、281、279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1年9月13日,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海**江中路382号首、二、三层产权人为陈**的《房屋产权证》及经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分局备案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申请市场开业登记。但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市场开业登记时,陈**已不是涉案房屋全部一至三层的产权人,原审第三人提交的产权人为陈**的《房屋产权证》已经注销,《房屋租赁合同》在事实上也已发生变化,因此,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是虚假材料,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材料核发穗市字88050295《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已失去事实基础,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请求撤销被诉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分局于2011年10月19日向原审第三人广州海**有限公司核发的穗市字88050295《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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