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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立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广州**监察局作出海监(2014)50号《广州**监察局群众来信来访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广州**监察局已对起诉人反映的事项进行了调查并予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了起诉人,现起诉人对广州**监察局不予追究海珠区物价局的行政过错责任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对此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起诉人的起诉,依法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张*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穗海法立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判令被上诉人不予追责处理广州市海珠区物价局工作人员的行为违法。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以书面的形式向海珠区监察局提交了行政追责申请,申请已经载明了海珠区物价局存在违法的行为(经广州市物价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其延期受理投诉的行为违法)。那么上诉人依照《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向海珠区监察局提起追责申请,其应当依办法第十条予以处理。而究竟应当如何处理,暂行办法的第二十三条已经予以明确。即便海珠区监察局有自由裁量的权利,在依照暂行办法第十条明确了海珠区物价局的违法行为,依照第二十三条处罚的最低标准也应当是批评教育。然而海珠区监察局做出免于追责的行为显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畴,属于无法律依据的行政行为。关于海珠区监察局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由于其未对应当追责的违法行为予以追责,客观上等同不予处理上诉人的追责申请,据此,不能证明海珠区监察局履行了法定职责。况且《广东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已经明确规定。对于举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功者应当给予奖励。本案海珠区监察局对于上诉人追责请求之后,是否给予奖励并未明确,也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这一点,2014穗中法行终字7号行政裁定可作为案件参考先例。最后是关于上诉人具备诉讼权利的补充意见,上诉人的追责请求及要求其依法处理请求,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载明的决定,而是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所以,上诉人的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等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广州**监察局于2014年8月14日对上诉人作出海监(2014)50号《广州**监察局群众来信来访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上诉人:“我局已就你于2014年6月9日提出海珠区物价局不依法限期受理群众申诉诉求的行为进行了调查,现将处理结果告知如下:根据《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海珠区物价局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上诉人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广州**监察局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对上诉人反映的情况经调查后作出了答复,并告知上诉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与广州**监察局是否履行职责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广州**监察局对上诉人的答复中并没有涉及是否奖励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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