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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大朗村第二十经济合作社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大朗村第二十经济合作社诉被上诉人朱**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1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母亲莫**原为广州市白云区大朗村村民,户籍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大朗来泰街十巷2号。1988年5月19日,莫*与朱**结婚,户口一直保留在广州市白云区大朗来泰街十巷2号没有迁出。1991年2月8日生育女儿朱**,1992年8月21日生育儿子(孪生)朱**、朱**。原告朱**出生后随母入户第三人处。2002年10月31日,石井**转制,原告户籍转为居民户口。

2012年11月30日,原告向广州市**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告是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第三人的股份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福利待遇,并要求责令第三人支付原告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分红25000元;责令第三人按时支付原告2011年12月31日以后的分红。石**办事处受理后,经调查,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云石行决字(2013)2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母亲未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因此原告母亲不能享受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权益。因而原告也不能享受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项和第(九)项、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决定:一、原告的广州市白云区大朗村第二十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不予确认;二、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的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股份分红共25000元以及2011年12月31日以后的分红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2010年12月18日通过的《广州市白云区大朗经济联合社股份分配方案》规定,经济社设农民股和体现股,农民股最高配股30股;该《股份分配方案》第二条第二款第2点u0026ldquo;外嫁女u0026rdquo;中规定:2002年10月30日前结婚的外嫁女,因当时政策原因户口无法迁出,直至2010年12月31日止户口仍在本联社,且一直在本联社工作生活的,按其户口性质参照上述农民股、居民股规定配股;2002年10月30日前结婚的外嫁女,直至2010年12月31日止户口仍在本联社的,城中村转制前属农业户口的配6股,属征地农转居的,在征地时政府或征地单位无安排工作的,或现无工作单位的,或无享受单位退休待遇的,配4股;外嫁女的子女一律不配股;外嫁女离婚后无论户口是否迁回本村或户口一直在本村的,一律按外嫁女处理,其本人的股份享有按上述1至4款执行。第二条第八款u0026ldquo;违反计划生育u0026rdquo;中规定:2010年12月31日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夫妇,在2010年12月31日前缴清社会抚养费,并落实节育措施的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处理,不再作股份扣罚;否则停止夫妻双方及其子女一切福利分红,至该夫妻落实节育措施,并缴清社会抚养费之日起7年后恢复股份分配。

再查,2014年2月27日,本市白云区新设白云**事处等四个街道办,原石**办事处辖区内的大朗村划归白云**事处管辖。2014年3月21日,原审法院依法将被告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石**办事处变更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白云**事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被告是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原告提出村民待遇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u0026ldquo;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u0026hellip;u0026hellip;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u0026rdquo;可见,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u0026ldquo;户口加义务u0026rdquo;原则。本案原告母亲原是大朗村村民,原告随母入户第三人处,原告户口性质符合上述《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条件。

确定本案原告是否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关键是原告是否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二)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三)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广州市白云区大朗经济联合社股份分配方案》并未明确规定本社社员应履行什么义务。被告在本案行政处理过程中,也未查明第三人经济社成员需履行何种义务。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并非特定为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义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明确规定违反计划生育应征收社会抚养费及作相应处理,第三人实施的《股份分配方案》中也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成员股份分配问题作出相应规定,规定了对于2010年12月31日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在该日前缴清社会抚养费并落实节育措施的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处理,不再作股份扣罚。原告母亲违反计划生育的情形与上述规定相符,根据上述规定,应不再扣罚股份。但被告以原告母亲有政策外生育实际上没有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为由认定原告不符合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石井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云石行决字(2013)225号行政处理决定;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白云湖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朱**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大朗村第二十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2006年颁布施行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对二十多年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作出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在南海定居,并未在大朗地区生活或工作,二十多年来,被上诉人甚少到过大朗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自治组织,历史以来都是以居住生活和劳动生产的事实为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重要标准,该标准与1994年通过施行的《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相符,其中第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结婚后户口和居住地仍在原村的农村妇女及其按计划生育的子女,其居住、户籍、生产劳动和计划生育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在责任田和宅基地划分、股权分配等方面与当地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u0026rdquo;。该规定在2007年修订后将u0026ldquo;居住地在原村u0026rdquo;改为u0026ldquo;履行集体章程义务u0026rdquo;,该修订并未明确指出居住不得作为享受待遇的条件。根据农村集体的固有特殊性以及历史现状,上诉人及广大村民群众均认可居住仍作为村民享受待遇的条件并明确规定于集体规章制度中,该规定并未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冲突,应属有效。因此,本村女性在结婚后,其与其子女只有符合u0026ldquo;户口加居住u0026rdquo;原则,才能在股权分配等方面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的权利。所以,虽然被上诉人的户籍尚留在大朗村,但被上诉人并未在大朗村居住,被上诉人已丧失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条件。事实上,上诉人也在被上诉人迁出本村居住后,已经收回其责任田,此后多次调整责任田均不再分给其责任田份额,不予确认其成员资格,并根据白云区红头文件在1995年对莫*丧失本社员资格给予了十年的分配补偿,此事其本人及其同户成员均明知且二十多年来从未提出异议。现一审法院仅依据现行标准否定二十几年前上诉人行为的合法性,明显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精神相悖。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196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白云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云石行决字(2013)225号行政处理决定;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白云湖街道办事处辩称:一、朱**长期不在上诉人属地居住,也没有履行法律法规和上诉人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故朱**不符合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符合享受上诉人的股份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福利待遇。二、户口保留在属地内,也要有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才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广州市白云区大朗经济联合社股份分配方案》是否符合组织章程的定义,原审判决上没有论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u0026ldquo;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u0026rdquo;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u0026ldquo;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u0026hellip;u0026hellip;(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本案中,被上诉人出生后随其母亲入户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无迁入迁出,在上述情况下,只要被上诉人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所规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就属于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审被告在没有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所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母亲没有履行计划生育义务不能享受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权益,因而被上诉人也不能享受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权益为由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被上诉人不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及不支持其分红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原审被告重新作出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认为应当以居住生活地作为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标准的主张,因与上述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u0026rdquo;《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1990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同时废止。u0026rdquo;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30日向广州市**道办事处申请行政处理,其申请行政处理的时间是在2006年10月1日《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实施之后,因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参照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正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2006年颁布施行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错误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大朗村第二十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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