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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旭**限公司与杨*和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旭**限公司、杨*和与被上诉人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7时47分,杨*和从本市新塘镇汇美丰华路1号美景阁F幢603房的居所骑自行车到原告公司上班,途经新塘镇荔新公路中石化加油站路段,由东往西横过道路时;刘**驾驶粤A×××××小轿车在荔新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事发地点,因双方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和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报请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同年6月29日、同年10月15日,该大队分别作出编号为穗公交认字(2012)第6201206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公交重认字(2012)第4201209376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认定杨*和、刘**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杨小和被送往广东省水电二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日出院,出院的诊断结论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不全损伤、齿状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梗塞、高血压病二级(高危组)、二型糖尿病。同年6月3日,杨小和转院至中**学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l5日出院,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的诊断结论为:右侧枕叶挫裂伤、L1椎体爆裂性骨折术后、齿状突骨折、软组织挫裂伤等。

2012年5月8日,杨*和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由于原告对第三人的工伤申请有异议,被告在同年5月31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同年6月4日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书》、2011年11月杨*和打卡记录和未标明月份的杨*和的打卡记录两份,杨*和儿子杨**出具的《证明》。主张杨*和因事向公司请假,请假期间为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5日,杨*和在请假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收到原告上述材料后,于2013年6月17日对杨**进行调查,杨**对杨*和请假的内容予以否认,为此被告对杨**作出的证明不予采信。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穗增人社工伤认(2013)983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和所受的伤害为工伤。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遂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复议,该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3)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起诉期间内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中,原告主张2012年2月15日杨**到其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杨**在原告公司工作的上下班时间为7时至12时,13时30分至17时,上下班需要打卡考勤;2012年5月21日下班后杨**向其主管匡三赢请假,称其有事由5月22日起请假四至五天,因当时已下班办公室已没人,所以匡三赢口头批准,并要求杨**上班后补回请假条。原告提供杨**的打卡记录及杨**的儿子杨**出具的《证明》证明以上事实。杨**对原告所称的请假事实予以否认,并提出杨**之所以出具上述《证明》,是因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需要原告出具相关的工作及工资证明文件,原告要杨**签署上述证明才同意出具相关证明文件,杨**逼于无奈才在证明上签名。

另,原审法院要求原告提供杨**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月的打卡考勤记录,但原告以保管不当导致打卡考勤记录丢失,故无法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和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请假期间。根据原告出具的《杨*和工资单》记载从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总上班时间最多为216小时,最少为176小时,发生交通事故当月5月1日至5月21日上班时间为136小时。按照原告自认的杨*和每天上班的时间为8.5小时计算,杨*和每个月最少工作二十天以上,原告主张杨*和为其公司的临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确认其公司员工如需请假则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主管提出申请并经批准。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杨*和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其请假期间的证据有:被告对匡*赢的调查笔录及杨**出具的《证明》。上述两份证据均为证人证言,匡*赢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而杨**在被告的调查中对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予以否认。故上述两份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仍需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原告确认杨*和上下班需进行打卡考勤,而打卡记录在原告掌控中,但原告以保管不善为由不能提交杨*和发生交通事故当月打卡记录。对此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以上主张不予采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杨*和于2012年5月24日7时47分许,骑自行车上班,途经荔新路新塘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与对方负同等责任,符合上述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被告认定第三人杨*和所受的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3)9839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3)983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旭**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5月21日下午,杨**称家里有事口头请假,回来再补办请假手续。请假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5日,该请假事实有杨**的儿子杨**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杨**自2012年5月22日开始便没来公司上班,期间也未向公司提出销假申请。杨**在请假期间发生的交通事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杨**故意隐瞒请假事实,导致被上诉人做出了错误的工伤认定。

上诉人杨小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缺项漏项,应当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全面的、准确的、合理的工伤认定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二、工伤认定决定中载明的受伤员工的受伤部位或诊断,直接决定着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结果,一审法院未能全面审查被上诉人工伤认定决定存在错误。三、上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用人单位广州旭**限公司诉称上诉人于请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不实。现有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调查笔录及考勤卡、上诉人工资单等表明,上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之子杨**的《证明》,是在向用人单位索取交通事故赔偿材料时被迫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杨小和工资单》二页、《微电脑考勤机专用》三份、《微电脑打卡钟专用》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是原审第三人的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杨小和作为广州旭**限公司,在2012年5月24日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同等责任,上诉人杨小和符合上述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杨小和所受的伤害为工伤,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上诉人广州旭**限公司提出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请假期间的问题,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对匡*赢的调查笔录显示,匡*赢曾口头答应上诉人的请假事宜,让上诉人杨**之后再补假单。但匡*赢是广州旭**限公司的员工,与广州旭**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匡*赢称上诉人杨**口头请假,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广州旭**限公司确认杨**上下班需进行打卡考勤,而打卡记录由其保管,但广州旭**限公司以保管不善为由不能提交上诉人杨**发生交通事故当月打卡记录。对此广州旭**限公司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以上,本院对广州旭**限公司提出上诉人杨**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请假期间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杨小和提出涉案的工伤认定遗漏受伤部位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认定上诉人是否构成工伤时,只需要查明上诉人身体是否在事故中受伤即可,并未规定要具体查明上诉人受伤的部位、受伤程度和伤残等级。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旭**限公司、杨*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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