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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志学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仝志学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立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穗越公群(2013)319号《信访事项告知单》,答复起诉人“你反映的房产纠纷不属公安机关管辖,你可通过民事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诉求。我局对此不予受理。”广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穗公群(2014)531号《信访事项告知单》,答复起诉人“你反映的房产属于母亲遗产的一部分,虽然你有遗产的继承权,但并不表示你拥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确权的情况下,该房产的权属状态仍属于未确定的状态。该房产的具体权属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确定,而继承权的争议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范围,建议你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房产权属纠纷。你要求追究侵占你房产的亲属的刑事或行政责任的诉求,目前没有法律依据,我局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规定:“……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起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裁定:对起诉人仝志学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仝志学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诉的告知单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变相制造出“房产纠纷”、“继承纠纷”,是超越职权,拒绝履行职责的证明,明显不当。上诉人的诉请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原审认为被诉的告知单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穗越法立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和广州市公安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告知单》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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