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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世比科技电池(广**限公司与冯**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希世比科技电池(广**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广州**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3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冯**系原告希世比科技电池(广州)有限公司职工,自2001年9月起在原告处工作,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投诉,反映原告欠缴其2001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萝岗核通字(2013)348号《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其职工冯**反映其少缴/未缴2001年10月至2007年4月、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住房公积金5288元,要求原告对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第三人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原告如对第三人所反映的事实、补交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住房公积金核查通知书的复函》,认为第三人已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收据》,证明原告已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明确自愿放弃对单位应缴住房公积金追缴的权利,所以无需为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并对被告提供的第三人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萝岗责字(2013)12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原告为第三人缴存2001年10月至2007年4月、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5288元,并于2013年11月20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4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有原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因其未为第三人冯元林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被告依法责令原告限期缴存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

本院查明

对于被告责令原告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有第三人冯**缴费历史明细表予以证明,且原告亦在《冯**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上盖章确认,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参照**设部、**政部、中**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对被告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

原告关于第三人已书面承诺自愿放弃向其主张住房公积金的权利的诉讼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有按时、足额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律义务,上述法律义务系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不因单位与职工之间约定而免除,该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另外,原告第三人要求补缴住房公积金应受相应时效限制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原告希世比科技电池(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希世比科技电池(广**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第三人冯**已解除劳动合同,冯**已明确、自愿放弃对有关住房公积金的追究权利,且上诉人已额外现金补偿冯**住房公积金6104元,上诉人无须为冯**补缴任何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不应就上诉人与冯**的住房公积金事宜作出处理。二、根据广州市当时政策,在2007年5月之前住房公积金并不属于国家强制缴交项目,用人单位并不必须要为员工缴交住房公积金。三、冯**属于进城务工人员,根据中华**建设部、中华**财政部、中**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上诉人不是必须要为冯**缴存住房公积金。四、冯**在2013年9月才提出上诉人在2001年10月至2007年4月、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存在未缴/少缴住房公积金问题并要求补缴,该补缴要求均已超过了1年“仲裁时效”和“2年诉讼时效”。故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304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萝岗责字(2013)12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广州**管理中心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作出责令决定书前,首先审查了上诉人原职工冯**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资料,该证据资料足以证明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期间、社保工资等相关事实。其次,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发出了《核查通知书》,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劳动期间、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实向上诉人予以核实,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无须为原审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于是依法向上诉人发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其次,上诉人不能以原审第三人离职时签署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为由对抗住房公积金的强制性规定。最后,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无诉讼时效的限制。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的决定是合法、合理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冯元林未提出诉讼意见。

原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证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未履行按时为原审第三人缴存相应期间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被上诉人经核查后,根据原审第三人冯**缴费历史明细表计算缴存基数,作出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缴存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用工单位为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属于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员工的放弃而消灭。故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自愿放弃对有关住房公积金的追究权利,且上诉人已额外现金补偿冯元林住房公积金6104元为由,认为上诉人无补缴义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责令其限期办理决定已过法律追溯时效的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法规并未对住房**理中心责令单位为职工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效作出限制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希世比科技电池(广**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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