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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鸿**有限公司与彭**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鸿**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彭门育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彭门育是原告广州市鸿**有限公司的职工,工作岗位是铺路工。2012年6月3日,第三人在原告位于清远市佛冈县的施工工地进行铺路工作时,因案外人吴**雇佣的司机李**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操作铲车而砸伤右足。原告受伤后,曾在当地医院就诊,后转入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22日,期间,该院对第三人施行右足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出院诊断为:1、右足第2、3跖骨骨折;2、右足皮肤擦挫伤。

2013年1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立案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限期原告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但原告在被告审查期间,并没有举证和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穗**社工伤认(2013)0015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内容为:原告职工彭门育,2012年6月3日11时左右,在工作时不慎被机械砸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第2、3跖骨骨折;2、右足皮肤擦挫伤”。经本局查核,彭门育于2012年6月3日11时左右受伤情形,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对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2年8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邱**与案外人吴**、第三人签订《劳工事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在入职原告工作,在2012年6月3日在佛冈施工场地上班期间发生因铲车施工过程中无意受伤,损坏脚帮骨折(右脚),经医院治疗并实施脚部手术。……三方达成如下协议:医药费由原告、吴**双方各负责50%,另外一次性补偿营养费5000元,原告、吴**双方各负责50%给第三人。第三人收到款日即2012年8月30日止,此事故作为三方互不追究为实。此外,第三人于2013年3月25日向广州**民法院提出起诉[案号:(2013)穗萝法民一初字第166号],要求案外人吴**、原告赔偿其因本次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和撤销《劳工事故协议书》。广州**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一、撤销第三人与吴**、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劳工事故协议书》;二、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支付87600.53元;三、驳回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查,第三人曾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要求原告和案外人吴**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于2012年12月6日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邱**和案外人吴**进行询问,两人陈述:对于第三人受伤过程没有异议,……,确认事发的铲车实际为吴**所有,原告和吴**是合作关系,原告承接事发场地的清理工作,找吴**的铲车进行清理,由原告向吴**支付合作款项。事发时在施工场地内,……确认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由原告雇请第三人在该场地内的杂工,事发时铲车由吴**的员工李**驾驶,第三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愿意承担相应责任;等。对此,邱**和吴**在原审法院制作的《问话笔录》上签名确认。被告审查期间,向原审法院查阅该案材料。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提供该案《问话笔录》作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受理辖区内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陈述、被告举证材料,均可证实第三人在2012年6月3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砸伤右足。现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属于工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此外,被告接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并进行了必要调查工作,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鉴此,被告作出的穗人社工伤认(2013)0015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主张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海人社工伤认(2013)0015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市鸿**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彭门育非上班时间受伤,是其自身疏忽被机械砸伤,且该机械不属上诉人所有,故原审第三人彭门育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审第三人彭门育明知2012年6月3日发生事故,却一直未申请工伤,明显已经超过工伤申请期限。而且原审第三人彭门育已经通过民事诉讼向机械所有人索赔,原审第三人彭门育不能因此得到多重赔偿。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穗海人社工伤认(2013)0015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三、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彭门育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其在上诉人的施工工地进行铺路工作时被案外人操作的铲车砸伤右足而受伤,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受理工伤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依法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给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并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穗海人社工伤认(2013)00153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原审第三人的受伤情形为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受伤故应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根据原审法院笔录,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和案外人吴**均承认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等内容。因此上诉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于2012年6月3日受伤,2013年1月25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故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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