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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广州酒**品有限公司不服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与被上诉人**局荔湾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到广州**管理局举报第三人在中山三路烈士陵园东山口公交车站发布的广告使用“中国十大餐饮品牌企业、全国**老字号、中国餐饮品牌前五强、国际餐饮名店”等字样,涉嫌违法发布虚假广告并要求举报奖励。广州**管理局将原告的举报交由被告处理。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后,到举报所称公交车站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调查,未发现存在使用“中国十大餐饮品牌企业、全国**老字号、中国餐饮品牌前五强、国际餐饮名店”等字样广告的情况。在被告调查过程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向广州酒**限公司出具的“中华老字号”及“中国十大餐饮品牌企业”证书、国际饭店与餐馆协会以及中**协会向广州酒**限公司出具“2005国际餐饮名店”的证书、国**贸易局向广**州酒家出具的“全国十佳酒家”证书、2011及2012年中**协会颁布的中国餐饮业调查报告中广州酒**限公司分别排名第四、第五等文件资料。2013年6月3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广州酒**有限公司发布违规广告举报的答复》,告知原告未发现第三人在被举报公交车站使用“中国十大餐饮品牌企业、全国**老字号、中国餐饮品牌前五强、国际餐饮名店”等字样广告,且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认定该广告内容违法缺乏依据,决定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查处广告主并给予举报奖励的意见。原告对此答复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规定,被告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就本行政区域内广告行为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和处理属被告的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对第三人发布户外广告行为的投诉后,予以立案并及时进行了相关的调查,且第三人亦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荣誉、称号等文件资料,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情况说明及不给予举报奖励的答复并无不当。第三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原审第三人涉嫌违法发布虚假广告并要求举报奖励。被上诉人作出涉案答复,没有告知上诉人权利,致使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法申请行政复议。原审第三人设置的广告违反《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规定,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举报符合属于发放举报奖励金的范围,被上诉人拒绝奖励违法。二、关于适格原告问题,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影响,因此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三、虽然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提交被投诉广告的相关荣誉证书,但是没有提供该广告的合法性及有效性证据。四、被上诉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并提出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上诉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该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荔法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的答复;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局荔湾分局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广州酒**品有限公司未提出诉讼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的规定》(工商广字(1996)第391号)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以下违法广告,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一)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广告。(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广告。(三)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的广告。(四)内容虚假的广告。(五)其他违法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广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举报材料,对举报事实进行初步认定和调查核实。……”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举报内容,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调查,未发现存在使用“中国十大餐饮品牌企业、全国**老字号、中国餐饮品牌前五强、国际餐饮名店”等字样广告的情况,认为缺乏依据认定被举报对象的广告内容违法,因此决定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查处广告主并给予上诉人举报奖励,并书面答复上诉人。据此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违法广告举报已履行调查处理法定职责,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查处违法广告法定职责以及上诉人举报符合行政奖励范围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本案中,2014年3月10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起诉状副本,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7日提交答辩状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符合上述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逾期举证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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