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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有限公司与韩**、唐**不服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司)因诉被上诉人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增城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桦**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1、撤销增城人社局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3)0029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韩**的死亡不属因工死亡,或责令增城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增城人社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韩**是桦**司的杂工和清洁工,2013年9月24日10时许,韩**在桦**司卸货期间,负责清点货物,在清点过程中突然向后摔倒头部着地致伤口流血不止,不省人事,被送往增城市的新塘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部顶部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右侧顶骨骨折、右颞顶部头皮挫裂伤。2013年9月30日,韩**手术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部混合性血肿、脑疝晚期、右颞骨及中颅底骨折、右颞顶部头皮挫裂伤。死亡医学证明书载*致死直接病因为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引起该病因为摔倒致伤。2013年10月23日,韩**的父母向增城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增城人社局受理后,于2013年11月9日向桦**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年11月23日桦**司向增城人社局提交《死因鉴定申请书》、韩**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目击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主张韩**在2013年9月6日曾因头晕(伴头痛)2个月而就医,在2013年9月24日突发疾病,全身抽搐数分钟后倒地及碰伤头部,经医院抢救六天后死亡,显然韩**如果没有疾病就不会倒地也不受伤致死,导致其倒地碰伤及其死亡的原因是大脑疾病,大脑触地碰伤是大脑患病的结果而不是原因。据此桦**司认为韩**的情形不属于工伤。增城人社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穗增人社工伤认(2013)0029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韩**所受的伤害为工伤。桦**司不服增城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向增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4月2日该政府作出穗府行复(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桦**司在起诉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韩**是桦**司的杂工及清洁工,在工作时间内为桦**司卸货,负责清点货物,在清点过程中突然向后摔倒,头部着地致伤口流血不止,不省人事,被送往增城市的新塘医院抢救,这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增城人社局认定韩**所受的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至于韩**是否因病摔倒还是意外摔倒,及死亡原因不影响其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定性。桦**司以增城人社局单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确认韩**系因工作时摔倒受伤导致死亡及韩**家属应对韩**死因负有举证责任为由要求撤销穗**社工伤认(2013)0029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增城人社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穗**社工伤认(2013)0029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增城人社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穗**社工伤认(2013)0029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桦**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桦**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增城人社局作出的穗**社工伤认(2013)0029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一)韩**并不是因工作时受伤死亡,韩**系突发疾病摔倒,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主要理由:l、韩**在卸货清点数目时,工作场地并不存在安全隐患;2、韩**生前患有“脑疝晚期”,这也是韩**在上班工作时摔倒的原因;3、从相关调查笔录来看,韩**是因为发病才摔倒的。(二)穗**社工伤认(2013)0029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增**塘医院的诊断,并不能证明韩**系摔倒受伤死亡。从新**院的诊断可以看出,韩**生前患有多种疾病,其中,脑疝晚期应该是韩**真正的死亡原因,而且,新**院的这份诊断证明,并没有明确韩**的真正死亡原因系受伤死亡。(三)韩**的家属在韩**死亡后,先后到增城**法所、新塘**石派出所,要求调解,增城**法所、新塘**石派出所已告知了韩**的家属,要求其作死因鉴定,但是,其家属并没有按程序提出该鉴定申请,应当由韩**家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审法院在认定本案的事实及相应的程序上,存在违法。(一)原审法院依据新**院作出的韩**系“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等,就认定韩**系“受事故伤害死亡”,无任何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新**院并非专业的鉴定机构,且新**院并没有对韩**的死亡原因进行认定,仅是分析韩**死亡存在几种可能性,原审法院在没有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就作出了韩**系“受事故伤害”死亡,明显无任何依据。(二)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调取增城市公安局白石派出所、增城**司法所的调查笔录,就作出认定,明显程序违法。综上所述,韩**系突发疾病摔倒、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由于韩**的家属没有提起死亡原因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在认定韩**的死亡原因问题上,适用的法律及程序存在一定的错误,导致判决结果对桦**司极不公正。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增城人社局作出的穗**社工伤认(2013)0029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韩**的死亡不属因工死亡,或责令增城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增城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增城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韩**、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一)增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有据可证,实体合法。1、死者韩**在桦**司工厂上班劳动过程中受伤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新**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清楚表明,导致死亡的直接病因是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引起该病因的情况是摔倒致伤。而且,第三人提供的事故发生地遗留大片血迹的照片也印证韩**在上班劳动中严重受伤的事实。韩**在卸货的上班劳动过程摔伤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l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应依法认定为工伤。2、桦**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不能提供客观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是否工伤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即使桦**司不能提供确凿真实的证据证明韩**受伤死亡不是工伤,依法也应认定为工伤。(二)增城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程序合法。二、桦**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根据,依法不能成立。(一)桦**司认为脑疝晚期是韩**真正的死亡原因,其主张倒果为因,混淆是非。根据有关医学知识,脑疝系因颅内任何部位上位性病变发展到严重程度时,导致颅内血肿各分腔压力不远而引起的,主要病因为外伤所致的各种颅内血肿。韩**在上班场所摔倒在地致头部严重受伤,是导致脑疝晚期这一病症的直接原因。(二)工伤认定是独立的法定程序,依法不受死者韩**家属到新塘司法所、白*派出所要求解决的影响。(三)桦**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桦**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韩**之死是否属于工伤,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如果新塘司法所、白*派出所的调查笔录能证明其主张,应由其及其代理人依法调查取证和举证,而桦**司怠于行使权利,不履行法定的举证责任,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自负。韩**家属曾经要求新塘司法所、白*派出所解决的事实,并不影响法定机关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韩**是桦**司的员工,在工作时间内为桦**司卸货,在清点货物过程中突然向后摔倒,头部着地致伤口流血不止,不省人事,被送往医院抢救,增城人社局认定韩**所受的伤害为工伤,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桦**司认为脑疝晚期是导致韩**在上班工作时摔倒并致死的原因,韩**因病摔倒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抗辩。首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桦**司对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次,脑疝是一种颅内临床综合症,病因多样,包括损伤引起的各种颅内肿胀。韩**被送至新塘医院后,入院诊断其颅脑损伤状况包括脑疝形成,死亡诊断其颅脑损伤状况包括脑疝晚期,而桦**司未能举证证明韩**摔倒之前已有脑疝晚期的病症。第三,新塘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韩**致死的“直接病因”为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引起该病因的“疾病或情况”为摔倒致伤。第四,韩**的家属在新塘司法所、白*派出所调解时有否提出死因鉴定申请,不影响增城人社局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工伤认定。桦**司认为原审法院没有调取新塘司法所、白*派出所调查笔录属于程序违法,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桦**司主张韩**是因脑疝晚期病发导致摔倒死亡,不属于工伤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增城人社局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3)0029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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