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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广州**限公司不服答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与被上诉人**局荔湾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入职第三人公司任仓管员,2012年4月离开第三人公司。2012年12月24日,原告到广州**管理局举报第三人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不在注册地经营以及隐瞒企业真实情况通过2011年年检的行为,并要求答复查处。广州**管理局将原告的举报交由被告处理。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后,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调查。2013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穗工商荔函(2013)183号《关于对黎保雄投诉举报广州**限公司的答复》,针对原告的投诉将调查情况进行书面回复,并明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查处第三人的意见。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诉第三人违法经营等行为,认为举报违法犯罪是全社会的责任。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上原告与其所投诉的事项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第三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黎**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称:2012年12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举报广州**限公司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不在注册地经营及隐瞒企业真实情况通过2011年年检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在2013年11月9日作出答复,但没有告知上诉人权利致使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法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没有认真履行职责,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请求:一、撤销(2013)穗荔法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二、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局荔湾分局答辩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广州**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穗工商荔函(2013)183号《关于对黎**投诉举报广州**限公司的答复》,针对上诉人的投诉将调查情况进行书面回复,该答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复函不服而起诉的,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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