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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广州市**有限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龚**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2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核发房地产权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对被告提起违法确认诉讼的,应与所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被告核发穗房地证字第95××19号《房地产权证》在前,原告与该房地产权证的后手第三人龚**签订民事合约、取得相应房地产权证在后。被告核发该权证仅依据法律、法规审查第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为广州市天河区XXX房地产进行初始登记而提交的材料。原告基于民事合同而获得的权益与被告核发涉案房地产权初始登记证行为间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非该房地产初始登记的权利人,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起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提起的确认被告核发穗房地证字第95××19号《房地产权证》行为违法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由于后手产权登记的合法性必须建立在前手产权登记的合法性基础上,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发被诉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向广州高**有限公司核发的穗房地证字第09××19号《房地产权证》所涉房产包含龚**出售给上诉人的商铺,上诉人购买商铺后即享有所购建筑物包括所有权的法律权益。被上诉人核发上述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其后一系列的产权变更情况的合法性,也直接关系到上诉人可否主张上述法律权益。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发被诉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为行政行为相对人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核发房产证的行政相对人为高展公司。后手产权人或买受人未与龚**发生房产交易前不可能行使诉讼权利,但上诉人与龚**发生房产交易后,却不被认定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前述法律则成为一纸空文。如果被上诉人核发房地产权证无论对错,除产权人以外的任何人不能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逻辑成立的话,那么权益受到侵害的个人或企业或政府,如何得到法律救济。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广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26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广州**民法院依法审理或直接提审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行政相对人是广州市**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本案被诉房地产权证没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共同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龚**述称:上诉人与龚**因买卖合同产生的民事纠纷,与本案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作为广州市天河区XXX商业楼的建设单位,向被上诉人申请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权属初始登记,并于2001年12月10日取得被上诉人核发的穗房地证字第95××19号房地产权证。之后,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将广州市天河区XXXX商铺售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将该商铺转售给原审第三人龚**。上诉人于2010年11月26日与原审第三人龚**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向原审第三人龚**买受上述商铺,并于2011年12月21日取得上述商铺的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1年向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核发被诉房地产权证,是对广州市天河区XXX商业楼进行房地产权属初始登记,上诉人并非被诉房地产权证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上诉人作为广州市天河区XXXX商铺的所有权人,其权利来源是基于2010年与原审第三人龚**之间的民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核发被诉房地产权证在先,上诉人取得涉案商铺所有权在后,故被上诉人核发被诉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之后取得的房地产所有权并不产生法律上的实质影响。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发被诉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起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并驳回其起诉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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