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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原告余**向被告提出视同缴费年限审核的申请。被告经查原告的原始人事档案资料,记载原告原工作单位为广州**工程公司,该公司于1996年11月办理了其职工余**出境定居的退款手续并已提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2013年10月22日,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后作出穗人社工龄决(2013)366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依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出境,是指由中国内地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由中国内地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由中国大陆前往台湾地区。……”《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退休前出境定居,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被保险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被保险人退休后出境定居,由社会保险部门继续支付养老金。”根据本案中原告的档案资料反映,其在达到退休年龄前已办理出境定居手续,单位也据此向被告办理退款手续。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当时已与上诉人终结养老保险关系并无不当,退还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储存额并非终结养老保险关系的前置条件。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按条例规定单位不能代表上诉人办理退款手续,在上诉人不知情更不用说确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按条例执行,才形成今天未办理退保手续的事实。2.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中“……因你……并已提取个人账户,……”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因为并没有上诉人确认的证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3)366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根据上诉人原始人事档案,上诉人是在1996年11月办理出境定居离职手续并且提取个人养老账户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法律依据,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上诉人办理出境定居离职手续并提取个人养老账户,应该视为终结养老保险关系,所以上诉人之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退休前出境定居,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被保险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被保险人退休后出境定居,由社会保险部门继续支付养老金。”本案中,根据上诉人的原始档案资料可知,上诉人在达到退休年龄前出境定居,单位因此于1996年11月为上诉人办理了个人缴费退款手续。故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当时已与上诉人终结养老保险关系并据此认为上诉人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单位无权代表其办理退款手续,但当时的法律法规对办理此类退款的主体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不能据此否定单位已为上诉人办理退款手续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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