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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隆(广州番**器有限公司与张**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隆(广州番**器有限公司因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617号的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查明:张**是永隆(广州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永**司u0026rdquo;)的职工。2013年12月9日,张**向广**金中心投诉,反映永**司欠缴其2008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金中心根据调查记录和张**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查询表等证据,查明永**司在上述期间未为张**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广**金中心于2013年12月23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永**司寄达穗公积金中心番禺核通字(2013)478号《核查通知书》,通知永**司对其与张**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已为张**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张**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永**司如对张**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

永**司在核查期间向广**金中心提交《延期申请书》,申请将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材料的时间延长至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2014年1月13日,永**司向广**金中心提交了《异议申请书》,认为确认张**与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则广**金中心可以依法处理,如果裁决不存在劳动关系,则张**不属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范围;并认为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已超过了两年的追溯时效。但永**司未向广**金中心提交能够证明其异议成立的证据。

2013年11月26日,广州市**理委员会作出穗公积金管委会批函(2013)19号《关于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复函》,同意永**司的单位及职工各按2%的缴存比例补缴1999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2014年2月18日,广州公**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4)87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永**司按2%的缴存比例为张**缴存2008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共1759元,同时告知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广**金中心将该决定书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于2014年2月21日寄达永**司。

永**司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6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广**金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4)87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永**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广**金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4)87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u0026rdquo;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u0026rdquo;第三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u0026rdquo;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永**司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期限和方式,为其录用的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广**金中心作为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实永**司是否欠缴张**住房公积金的时候,必须审查永**司和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广**金中心对永**司和张**的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审核认定职能。广**金中心在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前,依法审查了张**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等证据资料,依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张**和永**司的劳动关系和存续时间。永**司应为其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事宜。因其未为张**缴存住房公积金,广**金中心依法有权责令永**司限期缴存。永**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永隆(广州番**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永隆(广州番**器有限公司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61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广州市**理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4)87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广州市**理中心负担,理由如下: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4)87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应予以撤销,因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可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适用对象是单位的在职职工,现上诉人认为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不属于上诉人员工,而被上诉人认为该劳动关系存在,上诉人认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该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上诉人在没有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情形下就作出处理决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二、穗府行复(2014)62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该复议决定中认为,被上诉人在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之前向上诉人发出《核查通知书》,但是上诉人只是提出了异议,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数额情况,因此维持了被上诉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应该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被上诉人在证据不足的情形下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管理中心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理由而下: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作出责令决定前,首先审查了永**司原职工张**提交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等证据资料,该证据资料确定了张**与永**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期间、工资等相关事实。张**于2008年3月至2012年10月在上诉人处工作,但上诉人自2008年4月至2012年10月一直未按规定为原审第三人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因此,上诉人应为原审第三人补缴上述时间段内的住房公积金。其次,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发出了《核查通知书》,就上诉人与张**的劳动期间、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项向永**司予以核实,上诉人提出异议称其与张**无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是依法向上诉人发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二、上诉人起诉所称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其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审第三人于2008年3月入职上诉人处,上诉人同月起为原审第三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至其2012年10月离职,期间上诉人亦依法为原审第三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故可以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所涉行政纠纷不是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处范围,且劳动仲裁并非解决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前置程序。被上诉人在作出涉案决定书前已进行适当的调查,依法认为原审第三人属于《条例》规定的在职职工范围,也向上诉人发出《核查通知书》核实有关情况,上诉人在核查期内仅是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却未向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数额情况,亦不能提交反驳其社保缴费明细及纳税证明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原审第三人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u0026rdquo;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u0026rdquo;第三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u0026rdquo;本案中,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以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等事实。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本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相应比例为其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但上诉人并未缴纳,故被上诉人作为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部门在对上述事实进行核查后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并非其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上诉人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证,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隆(广州番**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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