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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朱**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登记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农林下路72号大院2号701房原为朱**(已死亡)所有,2009年出售给朱**。2011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5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越法民三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书中朱**与朱**买卖上述房屋的行为无效的判决。后原审法院作出(2011)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述房屋经继承后由原告朱**与第三人朱**各占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2013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上述判决。2013年6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了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测绘审核意见表、广州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2011)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907号以及(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申请上述房屋继承登记。被告受理后在房产登记号:2002登记字123618号房地产登记簿上登记附注“2013年6月9日朱**申请继承,2013登记字1025314号存案。(单方面办理)”。原告对上述登记附注行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登记的事项。”《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地产登记簿是证明房地产权利的根据。房地产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地产的坐落,房地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房屋和土地的面积,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房屋的来源、结构和用途,房地产他项权,房地产权利的限制,房地产登记时间等内容。”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地产登记的,由权利人申请:……(六)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决或者调解而取得房地产权利;……。”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其享有的份额可以单独申请转移登记、他项权登记。”第三十条规定:“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四)继承、遗赠;……。”本案第三人在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生效后向被告单方面申请继承登记,被告依法受理其申请后将受理及存案等情况登记附注在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房地产登记簿内,符合上述房地产登记附注的有关规定,原告以被告无权与民事诉讼单方的当事人自行进行财产处分等为由而要求撤销上述注记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本案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针对死者朱**生前遗留的房地产登记簿,上诉人是以替死者起诉的身份参加诉讼。诉讼主体的实质为朱**。(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45号行政判决书在审理了诉讼实体后认定朱**需对没有办法送达给朱**的227l、657案民事判决负民事责任,而被上诉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对民事判决书中的财产部分对死者并不存在的公民权利义务进行内部强制执行,对朱**生前履行完毕的民事行为、出让涉案房屋强制改为执行房屋仍存留在登记簿上并继承给继承人,该项强制性执行死者履行判决书法律效力的行为,被越**法院认定合法并予以支持。对2907、438案民事判决不敢确认涉案房屋是否现在属遗产性质可供继承,越**法院予以确认属朱**遗产并支持被上诉人进行继承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等同于以行政审判的权限插手民事行为的审判,对自身作出判决并生效的79、81、382行政案件法律文书的法院查明和法院认为,与本案关联性在245判决书中一律置之不理,对633、630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法律文书对被上诉人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羁束视而不见,从该院自身作出的227l、2907民事判决,到79、81、382行政裁判,再到本案判决都出自于同一个一审法院之手,完整的对一个已经死亡的公民如何从民事缺席审判入手,到支持通过行政手段,强制执行其所不再拥有的公民权利和义务合法,予以维持,违背了国家宪法和国家立法之根本原则。故请求: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45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并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朱晓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登记的事项。”《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地产登记簿是证明房地产权利的根据。房地产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地产的坐落,房地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房屋和土地的面积,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房屋的来源、结构和用途,房地产他项权,房地产权利的限制,房地产登记时间等内容。”《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地产登记的,由权利人申请:……(三)继承或者遗赠;……(六)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决或者调解而取得房地产权利;……”本案中,本院已生效的(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涉案房产经继承后由上诉人朱**与原审第三人朱**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被上诉人基于原审第三人与朱**的继承关系,根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依原审第三人的单方申请作出继承登记并在原房地产登记簿附注记载相关事项,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该附注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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