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经济联合社、广州市南**民委员会不服镇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南**民委员会、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经济联合社因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行初字第18号的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查明:郭*欢原户籍所在地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石*涌南二街156号,是石*村村民。石*村于2008年实行股份固化,郭*欢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获得股东资格,享受配股分红。2008年8月8日,郭*欢与庙南村第十生产队村民何*登记结婚。2009年10月30日,郭*欢将户口迁至其丈夫何*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文明街51号。2013年4月22日,郭*欢向石*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书面申请放弃其在该社的股份固化股权,该社在申请书上加具了“同意郭*欢放弃石*村股权”的意见。2013年11月18日,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郭*欢于2013年4月22日自愿解除在石*村已确认股份固化的股权。2013年11月15日,庙南村第十生产队为解决该队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召开户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已股份固化迁入庙南村十队人口的征地款及一切福利待遇的分配问题的表决》,内容为:“因婚迁入我庙南村十队的妇女(或女婿)及其子女,在原来户籍地已享受股份固化和迁入后又自愿退股的人员,不再享受本队的征地款分配及其他一切福利待遇。”2013年11月28日,庙南村第十生产队对下拨的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并确定一份的分配标准数额为160610元。由于郭*欢属于因婚迁入并曾在原来户籍地已享受股份固化和迁入后又自愿退股的人员,故未获得上述征地款补偿款的分配。为此,郭*欢向横沥镇政府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责令庙**委员会、庙南经济联合社向其分配2013年11月28日应分配的征地补偿款160610元。2014年3月25日,横沥镇政府作出南横府行决字(2014)63号行政处理决定,不予支持郭*欢的请求。郭*欢不服该处理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庙南村于2012年11月30日开始执行的《庙南村村民公约》中,关于福利待遇部分第6条规定:“婚嫁迁入我村的已股份固化的妇女,可选择在原村或我村享受福利待遇。选择在我村享受福利待遇的,需在原村退股后(出具镇或村退股证明),在我村才享受我村村民的同等福利待遇。”2014年6月9日,石**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郭**自愿放弃石基村股份合作经济社2008年1月1日实施的股份固化股权,故从2013年4月22日起收回其所有在石基村的股份固化股权及日后所有分红、终止其在集体一切福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案件中,郭**认为庙**委员会、庙南经济联合社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横沥镇政府处理,横沥镇政府依法有权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以下权利:(一)集体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的所有权……”,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是归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同时也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活保障。因此,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结合户籍因素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其中,生活保障基础是指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紧密的赖以生存的关系。案件中郭**虽然原为石基**济组织成员,并由此而获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固化权益,但由于郭**的户籍在婚后随夫迁入庙南村,并自愿放弃了在石基村的股份固化权益,故其生活保障基础已经发生改变,其与庙南**济组织已形成了紧密的赖以生存的关系。而且,郭**自愿放弃其在石基村的股份固化权益,并主张按照庙南村村民同等待遇获得征地补偿款,亦符合庙南村于2012年11月30日开始执行的《庙南村村民公约》中,关于婚嫁迁入庙南村前已股份固化的妇女,可以选择在庙南村或原村享受福利待遇的规定。因此,郭**应当享有庙南**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庙南村第十生产队在得到下拨的征地补偿款后,经该队户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关于已股份固化迁入庙南村十队人口的征地款及一切福利待遇的分配问题的表决》,将郭**排除在可分配范围之外,显然与庙南村既定的村规民约不符,并且损害了郭**的合法权利。横沥镇政府仅以上述村民小组会议的表决结果,就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不予支持郭**的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郭**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横沥镇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南横府行决字(2014)63号行政处理决定。二、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对原告郭**提出的要求第三人广州市南**民委员会、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经济联合社向其分配2013年11月28日应分配的征地补偿款160610元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市南**民委员会、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经济联合社不服原审判决,共同上诉至本院请求:一、撤销(2014)穗南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维持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南横府行决字(2014)63号行政处理决定。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郭**承担。理由如下:一、股份固化的原则是30年固化期内“生不配、死不收、入不增、出不减”,一审判决认定原审原告自愿放弃了在原户籍所在村集体股份固化权益证据不足。二、股份固化是农村城市化进程的一个步骤,首要的利益往往体现在土地征收后,村集体成员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假如原审原告在原户籍已经获得了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其再次获得安置补助费,违背股份固化的精神,也违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原则。三、股份固化体现对村级集体组织成员享有平等财产权利的保护,部分成员多占意味着其他成员利益的减少,原审判决对原审原告“退出股份固化”未能严格审查,因此一审判决在事实查明的问题上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郭*欢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关于股份固化的理解是错误的,所谓的“生不配、死不收、入不增,出不减是指整个经济组织的总股份数额不变,而不是指村集体组织经济成员单个个体的股份不变。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上的第二、三点的理由是上诉人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基础上进行的推断,不足为据。三、原审原告依据上诉人现行有效的《庙南村村民公约》以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村管理制度》的规定办理了相关的办理了放弃原户籍村村民待遇的手续。四、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审原告具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待遇是特定的农民依附于土地的各项权利,是基于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这一基本政策而产生的,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本案中,原审原告享有并承担除本次征地补偿款之外上诉人一切的村民权利和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以下权利:(一)集体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的所有权……”,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遵循户口加义务原则。根据现有证据证明,本案原审原告的户籍在婚后随夫迁入庙南村,且本案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原审原告未履行相应的村民义务,据此可认定原审原告属于庙南**济组织成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利享有本村集体土地的经营收益,据此原审原告有权利享有该征地补偿款。且根据庙南村于2012年11月30日开始执行的《庙南村村民公约》之规定:“婚嫁迁入我村的已股份固化的妇女,可选择在原村或我村享受福利待遇。选择在我村享受福利待遇的,需在原村退股后(出具镇或者村退股证明),在我村才享受我村村民的同等福利待遇。”原审原告原来所在村石基村已经出具《证明》,证明原审原告自愿放弃石基村的股份固化权益,据此原审原告主张在庙南村获得征地补偿款并无不妥。庙南村第十生产队在得到下拨的征地补偿款后,经该队户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关于已股份固化迁入庙南村十队人口的征地款及一切福利待遇的分配问题的表决》,将原审原告排除在可分配范围之外,既与庙南村既定的村规民约不符,又损害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利,故上诉人的表决应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主张的原审原告已在原来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享受股份固化,因此不应在本村享受股份权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南村民委员会、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经济联合社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