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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据原告姚**的原始人事档案资料记载,其从事工作简历如下:1979年10月至1992年6月在广州**业公司(原广**x厂)工作,其中从事“机动”:1980年9月;“配料”:1985年8月、1988年12月、1989年1月;“配料工”:1990年12月;“(熔炉)瓦工”:1991年12月;“瓦工”:1992年2月。原告于2013年4月向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被告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原告从事的工种机动、配料、配料工未分别列入广**x公司(原广**x厂)所属轻工业系统(行业)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资料记载其从事特殊工种(熔炉)瓦工、瓦工的年限累计不足规定年限,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有关条件。被告遂依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动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1993)120号)、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2)136号)、劳动**事部关于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劳人护(1983)第3号)、轻工业部关于将工业搪瓷、钟表、玻璃等8个工种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87]轻劳字第28号)的规定,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不同意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3)773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原**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随着科技进步和劳动条件改善,需要进行清理和调整。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审定后,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点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健康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够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粤劳社(2002)136号《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核中,对没有原始档案或原始档案没有记载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不得作为提前退休依据。案件中,原告从事的工种“机动”、“配料”、“配料工”未被其原工作单位广州红**业公司(原广州保温瓶厂)所属国家轻工业系统(行业)列入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资料记载其从事特殊工种“(熔炉)瓦工”、“瓦工”的年限累计不足国家规定的年限,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有关条件,故被告作出不同意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决定符合上述有关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3)773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3)773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并重新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隐瞒事实情况及证据,对上诉人提出的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申请作出不同意的处理决定。上诉人于2013年4月3日向被上诉人提出提前退休的申请,被上诉人的经办人要求上诉人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在保管人事档案的部门调取了相应的证据交给了被上诉人,该批证据中有注明上诉人工作处境为“高温”字样,但被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并未将注有“高温”字样的证据予以提交,故被上诉人在隐瞒了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了不同意上诉人提前退休的处理决定,法院理应对错误的行政决定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的判决亦是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一审法院并未责令被上诉人提交完整的证据材料,因此一审判决证据不足。

被上诉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二)项规定:“……(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从上述规定可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有三:一、所从事工种属于国家明文规定的特殊工种范畴;二、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累计达到法定年限;三、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本案中,上诉人于1979年10月至1992年6月在原广州红**业公司工作,根据已提交的人事档案材料记载,上诉人所从事过的工种分别有“机动”、“配料”、“配料工”、“(熔炉)瓦工”、“瓦工”。其中“机动”、“配料”、“配料工”未被国家轻工业系统(行业)列入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畴,“(熔炉)瓦工”、“瓦工”虽属于特殊工种范畴,但累计未达国家规定的法定年限,因此,上诉人不满足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同意上诉人提前退休的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将注有“高温”字样的证据提交给原审法院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和调取其人事档案已无必要,本院对其请求不予同意。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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